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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魏秋贞与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贞,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528号原告魏秋贞,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于军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8567933-4。法定代表人段希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秋贞与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贞的委托代理人于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贞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并约定迟延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房合同,但被告却推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秋贞与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遂平县××.和家园××楼××单元××中××商品房××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价款为22147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13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共计221477元。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接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将购房款如数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至被告庭审中认可的时间,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与被告协商后,要求被告承担的实际违约金由10000元变更为8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票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按房屋交付期限及标准、房屋交接办法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自应当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原告认可的交付房屋时间2014年11月6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为493天,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493天×221477元×1/10000=10918.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变更为8000元,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秋贞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