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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生诉被告张万铭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生,张万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808号原告:李俊生,男,汉族(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李俊生妻姐):杜红霞,女,汉族。被告:张万铭,男,汉族。原告李俊生与被告张万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与被告张万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生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劳务工资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油罐车,从事运输转油事务,约定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14年12月底结算工资时,尚需支付32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无奈之余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被告张万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曾给付原告500元,现尚欠31500元。因对外欠账过大,自身无稳定经济来源,无能力支付。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李俊生向法庭递交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万铭欠付工资32000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间,被告张万铭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西掌塬作业区从事石油配属作业。被告张万铭雇佣原告李俊生为车牌号为宁CB95**油罐车的司机(该车已经折抵他人),从事西掌塬作业区石油转运事务,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4年12月8日双方清算工资时,扣除日常支付工资及花费,被告张万铭尚欠原告李俊生劳务工资32000元,当即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支付其500元后则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劳务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5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生支付劳务款31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缓交),由被告张万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生龙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