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洪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1,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大专文化,现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申请到卡号为628268001555****的金穗信用卡后开始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从2014年3月份发现其欠款情况比较严重后,多次通过人工电话、系统短信以及人工信函催收的方式对洪某某进行催收还款,但洪某某未还清所透支的本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共欠款23378.88元,其中本金19977.17元,利息2251.72元,滞纳金1149.9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江南名居社区兴业新村的“力讯”教育中心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洪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还清所透支款项的全部本息、滞纳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申请信用卡资料、证明、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账户信息明细、催收登记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法律催收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被害人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之前,已偿还全部的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