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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玉平、张改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步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胡玉平,张改玲,申某,王步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平,女,汉族,1948年8月1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玲,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法定代理人:张改玲,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申某的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步高,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平、张改玲、申某、王步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上诉人张改玲及其与胡玉平、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上诉人王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调查报告虽然显示申阳宾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但也不能确定在城镇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受害人申阳宾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早就撤乡换镇,答辩人各项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玉平、张改玲、申某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6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30分,王步高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漯周路归村“粮所”门前,与申阳宾驾驶的豫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申阳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后,认定王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申阳宾不负事故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申阳宾兄妹三人。申阳宾户籍地为漯河市××××申庄村,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申阳宾与妻子张改玲、儿子申某自2010年6月始便在召陵区××文化路镇政府南侧居住,张改玲在此经营化妆品生意。原告提供的河南鲁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申阳宾在其处工作。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申阳宾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的情况属实,申阳宾在鲁明石化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申阳宾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依据职权所出具的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步高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申阳宾的户籍地虽为漯河市××申庄村,但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申阳宾及其家人在老窝镇××路已连续居住多年,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也认可申阳宾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综合河南鲁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漯河地区农村户籍人员大量进城务工的现状,能够印证申阳宾及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况,故其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申阳宾母亲胡玉平的生活费为31548元(7887元×12年÷3人),申阳宾儿子申某的生活费为8577(17154元×1年÷2人);2.精神抚慰金,按60000元计算;3.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335元。以上共计632980元,因三原告仅要求赔偿61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00000元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玉平、张改玲、申某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玉平、张改玲、申某赔付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王步高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2016年3月11日,王步高驾驶豫P×××××号车与申阳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申阳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后,认定王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申阳宾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豫P×××××号车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申阳宾的户籍地虽为漯河市××申庄村,但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申阳宾及其家人在老窝镇××路已连续居住多年,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也认可申阳宾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综合河南鲁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漯河地区农村户籍人员大量进城务工的现状,能够印证申阳宾及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