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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德建 与和林格尔县晋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建,和林格尔县晋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778号原告:王德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林格尔县晋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李全锁,任经理。原告王德建诉被告和林格尔县晋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晋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权、被告晋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为准从2014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期限是17个月。200000元×5.6%×17月=190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柯斧柄2012-2013年承包晋研公司开采石材矿工程,雇用王德建工程队施工欠款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及柯斧柄三方协商约定:“晋研公司保证将柯斧柄下欠余款由晋研公司直接给付王德建,予以抵顶柯斧柄欠王德建余款。所付款项由晋研公司从柯斧柄工程款扣除,付款时经三方同意”。至今被告未给付该款项。被告晋研公司辩称:晋研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保证的内容是:被告与柯斧柄进行结算时,不给付柯斧柄200000元工程款。而现在被告与柯斧柄并未结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明》,原告拟证明被告保证将欠柯斧柄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可以替原告代扣所欠柯斧柄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证明被告将支付给柯斧柄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出相反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柯斧柄共同签署的《证明》根据其内容所表达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合同中被告负有保证义务即按照约定被告晋研公司欠付柯斧柄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200000工程款,付款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并同意。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但在该合同中约定:所付款项由晋研公司从柯斧柄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约定表明,所欠的工程款是柯斧柄所拖欠。被告在与柯斧柄的工程款数目确定后,给付柯斧柄工程款时应当为原告保留200000元的工程款,予以抵顶柯斧柄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该约定是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条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现在任然未与柯斧柄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未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也未提供被告2014年9月15日后向柯斧柄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告与柯斧柄的债权债务任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不能履行在该合同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王德建主张被告和林格尔县晋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王德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原告王德建负担9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晓锁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