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缪士余、张娴诉被告范先勇、江苏外汽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士余,张娴,范先勇,江苏外汽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723号原告:缪士余,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张娴,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先勇,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苏外汽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1327936G),住所地南京市热河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解玉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守俭,江苏外汽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主要负责人:刘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士余、张娴诉被告范先勇、江苏外汽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汽出租车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士余、张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被告范先勇、被告外汽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守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5年9月2日3时45分许,范先勇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宣义路交叉路口西侧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缪士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缪士余及其车上乘坐人张娴不同程度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5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先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士余、张娴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号小型轿车。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外汽出租车公司,驾驶人被告范先勇,范先勇承包经营苏A×××××号小型轿车。3、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三、原告缪士余治疗情况:原告缪士余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后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1.2枕骨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张娴治疗情况:原告缪士余伤后经医院治疗情况:张娴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缪士余主张:医疗费23181.9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20元、拖车费910元,合计137077.9元;原告张娴主张:医疗费4421.7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6571.7元。缪士余、张娴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被告范先勇、外汽出租车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登记在外汽出租车公司的名下,范先勇系承包经营外汽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进行经营。范先勇在缪士余、张娴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其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免赔率20%,并要求其余两被告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缪士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0129.2元2、营养费:1350元3、护理费:5550元4、误工费:18223.35元(43736元/年,150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8、拖车费:50元9、车辆维修:860元上述损失1-2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61479.2元;3-7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02419.35元;8-9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910元。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58元2、误工费:599.12元(43736元/年,5天)上述损失1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0358元:2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599.1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范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缪士余113329.35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02419.35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91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183.36元[(61479.2元-10000元)×80%],合计154512.71元,范先勇、外汽出租车公司赔偿10295.84元[(61479.2-10000元)×2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娴599.12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599.1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286.4元(10358元×80%),合计8885.52元,范先勇、外汽出租车公司赔偿2071.6元(10358元×20%)。五、被告垫付款项情况:1、侵权人垫付:范先勇26947.3元,垫付张娴医疗费5936.9元。2、保险公司垫付:垫付缪士余医疗费10000元。上述四、五两项相互冲抵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缪士余127861.25元,返还范先勇16651.4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娴5020.22元,返还范先勇3865.3元,共计返还范先勇2051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缪士余伤后的经济损失127861.25元,赔偿原告张娴伤后的经济损失5020.22元;返还被告范先勇20516.7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缪士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743元,由被告范先勇、外汽出租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缪士余、张娴垫付,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范先勇的款项中扣除此垫付款直接支付给缪士余、张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