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云根与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根,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27行初16号原告孙云根,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瑞清,该局局长。第三人申彦春,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云根诉被告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申彦春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孙云根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申彦春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云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云根负担。审判长  陈琳琳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