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黎雪琴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雪琴,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0272号原告:黎雪琴,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黎雪琴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孙丹毅、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3,5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经催讨,仅还款6,500元,余款却未兑现,故而成讼。被告张涛辩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欠款93,500元未付清均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欠款是合伙投资款的返还而并非借款,现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要求展期两年内付清。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双方催讨的通话内容记录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涛均无异议。被告并无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张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言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正,于2016年2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被告迟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还款6,5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涛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催讨的通话内容为证,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欠款性质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表示因经济困难,愿意展期还款,但遭原告拒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偿付自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仅部分还款以致成讼,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按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雪琴借款人民币9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3,5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