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严某漫、孙某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80年10月12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1969年7月29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严某、孙某经商议来到本市蜀山区清溪路奥林花园小区三期47幢,推门进入1001室内。由被告人孙某望风接应,严某进入卧室将被害人赵某、刘某放在床头充电的4部手机盗走,后销赃并平分了赃款。经查,被盗的手机共计价值8654元。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严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54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严某、孙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清溪路奥林花园三期小区,先后推门进入该楼某室,二人探查后,趁被害人赵某、刘某熟睡之机,由被告人孙某望风、接应,被告人严某进入卧室,窃走被害人赵某的1部魅族牌NOTE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12元)以及被害人刘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848元)、1部OPPO牌R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67元)、1部一加牌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227元)。之后,被告人严某、孙某逃离现场并将所窃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二人予以了平分。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孙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赵某、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刘某出具了两节上,表示对严某、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望风、接应,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孙某的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以及被告人严某有盗窃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8月5日至9月6日羁押期间,计33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