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发全诉被告唐肖、唐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全,唐肖,唐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781号原告:吕发全,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组,现住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清,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组。被告:唐肖,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迭部县电尕镇兴迭东街***号。被告:唐显平,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迭部县电尕镇兴迭东街***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好,迭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当周街19号盘北大厦南侧。负责人:赵飞,公司经理。原告吕发全诉被告唐肖、唐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清,被告唐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好,被告唐显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发全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0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2时12分许,原告吕发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同德街由锦绣路方向往成环路方向行驶,被告唐肖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显平所有的甘P**号车沿阳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至龙泉驿区阳光南路同德街路口相撞,致原告吕发全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肖、唐显平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甘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偏高,依法裁减;事发后被告唐肖垫付了642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2时12分许,原告吕发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同德街由锦绣路方向往成环路方向行驶,被告唐肖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显平所有的甘P**号车沿阳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至龙泉驿区阳光南路同德街路口相撞,致原告吕发全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经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8日,后又转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3日,共计住院38天。第一次住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右侧骶髂关节骨折、分离,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骶骨左右翼骨折;3、失血性休克;4、胰头挫伤,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轻型);5、右侧腹膜后间隙多发血肿…..”。8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1、康复科、骨科、消化内科门诊随访,继续加强双髋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盆X片,定期复查肝功能,三月后复查肝脏B超。2016年9月2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门诊治疗,功能康复治疗,休息三月。产生医疗费共计100519.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吕健清护理,吕健清系重庆636勘察测绘员工,其月平均工资10000余元,保底工资为6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12月起居住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669号8栋二单元7号。2016年9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30元。原告的电动车产生施救费180元。事发后,被告唐肖垫付各项费用642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居住证明、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吕健清的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垫付费用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及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唐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甘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肖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结合本案过错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按6:4的比例承担为宜。由被告唐肖承担的4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肖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100519.90元,有相应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结合住院时间及现行出差人员补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偏高,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加强营养更有利于原告伤情恢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9.5.2确认营养天数90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18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元,有医嘱及建议复查及康复治疗,本院暂确认1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因其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吕健清护理,且原告由其子吕健清护理更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结合其平均工资确认护理费每天200元,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多处骨折,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9.5.2确定护理天数90天,护理费共计18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居住、消费在城镇,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本案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8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0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多次转院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10、原告主张施救费1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152元,该费用不必然产生,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8049.9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80元,余117869.90元,由被告唐肖承担40%即4714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吕发全167327.96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唐肖垫付的6426.1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吕发全160901.86元,被告唐肖垫付的642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唐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发全160901.86元,将此款转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泉驿区支行,户名吕发全,帐号6217996510002280806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支付被告唐肖6426.10元;三、驳回原告吕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负担739元,原告吕发全负担110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