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某、张某1等与湖北省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1,张某2,居朱莲,湖北省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556号原告余某,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受害人XXX之妻。原告张某1,女,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XXX之女。原告张某2,男,200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XXX之子。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宣化店镇东门南侧。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3********。系张某1、张某2之母。原告居朱莲,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受害人XXX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悟县宣化店中心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1964-X。法定代表人李俊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东,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住所地:大悟县宣化镇街道。负责人钱进,该城建办主任。原告余某、张某1、张某2、居朱莲与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对判决不服,均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受害人X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宣化店镇(老地税门口)正常行驶时,遇街道边绿化带梧桐树由于根部腐烂突然倾倒,将XXX砸伤,后XXX被送到大悟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死亡,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树木的所有人,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作为该树木的管理人,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受害人安葬费2万元,四原告及近亲属多次与宣化店镇人民政府等工作部门协商未果,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XXX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8996元,即:医疗费6131.7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15.75元﹙女儿张某114岁,16681元/年×4年÷2人=33362元;儿子张某27岁,16681元/年×11年÷2人=91745.5元;母亲居朱莲,63岁,10849元/年×17年÷4人=461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涉案树木高度腐烂,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病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X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药费数额及住院天数;三、死亡证明。拟证明受害者XXX死亡时间;四、四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XXX的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XXX的被扶养人员的基本情况;五、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死者XXX及其家庭成员自2002年就一直在宣化店镇自建的房屋内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六、照片2张。证明死者XXX驾驶的摩托车处于街道正中直行状态,涉案树木突然倒塌;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XXX自2003年起一直在自建的房屋内以家庭的形式进行经商。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尽相符。被告在涉案的梧桐树处并未规划绿化带,更未实施植树绿化,该处只有部分住户(单位)自行栽植的零星树木(严格讲只有原税务所门前的两棵树),被告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树木的管理人;2.XXX在事故发生前骑车并非正常行驶,而是行至事故发生地听到有人说涉案树木要倾倒,便停下观看,发现树木已在倾倒后,又匆忙去发动摩托车时,才被倾倒的树木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XXX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为安抚受害人家属,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3.原告所列第二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城建办公室是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且该内设机构在2005年全省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中已被撤销,合并于社会事务办公室。综上,本案事故受害人XXX对其受伤死亡的事故负有相应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与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大悟县公安局宣化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二份。拟证明本案的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二、收条一份。拟证明:为安抚受害者家属,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庭审质证中,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对四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树木是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所有及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对树木负有管理责任,只能证明树木的实际状况;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医药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单纯依据居住地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六、七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是涉案树木腐烂倒下,才导致受害者死亡,并不能证明受害者存在过错;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六的证据形式上虽然有瑕疵,但被告方对涉案树木当时已枯死,且高度腐烂倒塌后将受害人XXX砸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和死亡证明,对其证明受害人XXX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七系相关国家机构制发的证件,对其证明受害人XXX及其家人在城镇建房居住并经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阳威他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多,他在屋门口做生意,突然,他听到身后的树发出噼噼啪啪的响声,他就回头看树,XXX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路上,和他间隔有30米远,XXX听到声音也往后看,不到10秒钟,他看到树往XXX身上倒,XXX这时赶紧要骑车走,却发动不了车,树倒下来砸到XXX的后脑勺上,他看到这种情况,马上报了警。高勋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30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屋里吃饭,突然听到外面一声响,他跑出来看见他房屋门口附近的树倒在地上,下面压着一辆摩托车,旁边的吴根善喊下面还压着一个人,周围群众就过来十余人,一起把压在枯树底下的人抬出来,放在旁边的平地上,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和卫生院的人就过来把伤者抬到卫生院…,树是七几年老搬运站栽的,老搬运站倒闭后,将房屋卖给了税务所…,树从2011年开始枯萎,2012年左右就死了…,他以前一直跟居委会和政府反映这个事情,2014年跟电站反映处理这棵死树,姚师傅让他跟政府的甘书记联系,后来政府的书记也同意砍,但是因为街道路太窄,吊车过不去就没有处理这棵树…。二份笔录来源于公安机关,对其证明本次事件发生时现场的事实经过,予以采信。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二,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受害人XX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悟县宣化店镇东门街经过时,听到身后树木发出的响声便停车往后看,发现街道边位于高勋伯门口的梧桐树要倾到便赶紧骑车走,因发动不了摩托车,梧桐树倒下将XXX砸伤,XXX当即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XXX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3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垫付了受害人XXX丧葬费2万元。后四原告与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成讼。同时查明,受害人XXX,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大悟县××店镇云彩村××组。自2002年11月6日起受害人XXX及其家人在大悟县××大东门街南侧自己所有的房屋生活。受害人XXX的近亲属有:妻子余某;被扶养的人员有:女儿张某1,2000年6月5日出生,至2018年6月5日,为18周岁,被扶养时间37月;儿子张某2,2008年1月9日出生,至2026年1月9日为18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28月;母亲居朱莲,1951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6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7月(扶养时间)÷12月÷2人(扶养人)=25716.54元;儿子张某2,166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月(扶养时间)÷12月÷2人(扶养人)=88965.33元;母亲居朱莲,86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扶养时间)÷4人(扶养人)=36894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母亲居朱莲的扶养时间应减少三年(其女张某1应扶养的时间三年),即:86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扶养时间)÷4人(扶养人)=30383.50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45065.37元。另查明,涉案梧桐树位于大悟县××店镇沿河大道东××家门口附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在林木可能危害他人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本案中,涉案树木位于大悟县××店镇沿河大道东门街,属城镇规划范围内,因年代久远,其所有人无法查明,但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对该树木应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现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树木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因该树木折断导致受害人X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系受害人XXX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X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受害人XXX及其家人自2002年11月起在大悟县××大东门街南侧自己所有的房屋生活、经营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XXX死亡,近亲属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本次事故致使受害人X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845.62元(即:医疗费6131.7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4506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受害人XXX驾驶摩托车在街道左侧行驶时,遇到危险情况停车观望,在采取避险措施上有一定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故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应向四原告赔偿因受害人X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505291.93元【(706845.62元-35000元)×70%+3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还应向原告余某、张某1、张某2、居朱莲支付赔偿款485291.93元。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涉案树木的管理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某、张某1、张某2、居朱莲支付赔偿款450291.93元;二、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某、张某1、张某2、居朱莲支付因受害人XXX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5万元;三、驳回原告余某、张某1、张某2、居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