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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朱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红,朱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3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朱丽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刘永红与朱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7月27日,本院做出(2016)闽0303执137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丽英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785.85元)��2016年8月30日。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85.85元,转人民币650元为本案执行费,转人民币525元为本案诉讼费,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610.85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