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宝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龙,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满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吕中伟,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龙及其辩护人吕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具有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邱家沟村果园及耕地的使用经营权,并伪造了该果园的租赁协议,以合伙投资农业项目为由,取得被害人崔某、闫某信任后,先后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的辽大科技园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阎某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宝龙返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金某办理到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产业园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金某的信用卡中提取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金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8甲-4号212的家中先后三次给被告人刘宝龙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宝龙返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0,000元。3、2015年9月,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系辽宁省林业厅的干部,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办理到辽宁省农业展览馆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东陵区保利花园附近的交通银行内,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4、2015年9月,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系辽宁省林业厅的干部,能够帮助被害人黄某的妻子房姝办理到沈阳市林业局下属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莱茵河畔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内,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刘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其共收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00元,并已全部归还。庭审中被告人刘宝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金某40,000元,不构成诈骗罪,因双方签订有借条,成立了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公司运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来源于崔某等人的投资,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具有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邱家沟村果园及耕地的使用经营权,并伪造了该果园的租赁协议,以合伙投资农业项目为由,取得被害人崔某、阎某信任后,先后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的辽大科技园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阎某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宝龙返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系辽宁省林业厅的干部,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办理到辽宁省农业展览馆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东陵区保利花园附近的交通银行内,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系辽宁省林业厅的干部,能够帮助被害人黄某的妻子房姝办理到沈阳市林业局下属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莱茵河畔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内,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宝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阎某、周某、黄某陈述;证人郭某、岳某、孙某1、樊某、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果园租赁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宝龙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金某办理到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产业园工作,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金某的信用卡中提取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金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8甲-4号212的家中先后三次给被告人刘宝龙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宝龙返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刘宝龙告诉其于洪区农业技术产业园有3个事业编名额,其就让刘宝龙帮其操作。刘宝龙自称是林业厅下属单位事业编人员,有个姐夫在省委秘书处当处长。2013年11月其借给刘宝龙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2,000元,要回时透支20,000元,其自行还款,刘宝龙称这钱是给刘宝龙自己的好处费。2014年1月,其分三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刘宝龙共50,000元,刘宝龙称这笔钱是给办事的人的好处费。后刘宝龙没有为其办成工作,刘宝龙于2015年4月还给其20,000元,于2015年7月还给其10,000元,其余钱一直没有还,其怕刘宝龙不还钱就让刘宝龙写了借条。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通过其认识了刘宝龙,大约2014年年初其与金某、刘宝龙一起吃饭的时候,金某和刘宝龙在饭桌上说起了刘宝龙为金某办工作的事,金某给了刘宝龙50,000元的好处费,金某问刘宝龙办的怎么样了,刘宝龙说正在办。2015年5月中旬金某说刘宝龙没给办事钱也没还,让其帮忙要钱,其给刘宝龙打电话,刘宝龙称钱给办事人了没要回来,其后来又给刘宝龙打电话说写欠条的事,之后刘宝龙给金某写了欠条,写欠条时其没有到场。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金某给被告人刘宝龙转账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人刘宝龙返还人民币30,000元。4、借条证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宝龙为被害人金某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50,000元已返还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40,000元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宝龙诈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70,000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阎某、崔某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害人崔某、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果园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宝龙诈骗被害人阎某人民币150,000元,诈骗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宝龙退赔被害人阎博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崔育生人民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金勇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楠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黄祚毅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乔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