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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溯诉李宏波探望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347号原告:徐×,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1,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李×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探望时间改为每周六早上八点到二十一点或周日早上八点到十九点;春节等节假日为早上八点到二十一点,被告从原告楼下接送孩子。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同时约定被告可以每周末探望孩子两天,但是现在孩子学业比较多,而且孩子跟被告生活不规律,因此要求改变探望时间。被告探望孩子时,与我父母发生激烈冲突,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被告性格存在缺陷,暴躁偏执,严重影响了我父母的健康,因此要求减少探望的时间。被告李×1辩称,我探望孩子是出于孩子成长的需要,孩子跟我一起,能够有利于孩子性格、智力的发展。而且我刚回到国内,平时工作比较忙,经常加班,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个周末都去接孩子,原告完全有时间陪孩子,原告平常一直与孩子共同生活。我也不是说必须每周都要去接孩子,如果原告和孩子有其他安排,完全可以与我商量,我也不是说非要去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徐×与被告李×1于2010年6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2由徐×抚养,李×1每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自2010年7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如李×2因重大疾病或意外发生费用,由徐×和李×1各负担一半;如徐×发生经济困难情形,李×1有权要求变更女儿李×2的抚养权。双方同时约定了探望权:“李×1于每周五晚六时至周日晚八时,法定节假日前一日晚六时至法定节假日最后一日晚八时期间可探视、接回女儿李×2;寒暑假期间,征得女儿李×2同意后,被告李×1可将女儿李×2接回生活,徐×均应予配合。”离婚后,李×2与徐×共同生活。对双方没有异议的(2010)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徐×与李×1于2010年6月2日离婚时对探望权进行了约定,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离婚后李×1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对李×2进行探望,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李×1的探望未对李×2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与离婚时相比,双方的生活状况未发生明显改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探望给李×2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以李×2学业加重、一人一天对自己比较公平为由,要求改变探望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经济支持和精神关爱是父母抚养子女的重要内容。在×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当面沟通、交流,给予其充分的关心和爱护,使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仍然能够获得来自双亲的关爱,是父母行使探望权的重要意义之所在。希望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宽松、和谐的气氛,不要将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暴露于孩子面前,以免给孩子造成更多的心理压力和伤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