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成玉锦与金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锦,金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521号原告:成玉锦,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花龙,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玉锦与被告金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花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810.3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额由被告金花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花龙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吴宝路东约100米处临时停车,此时恰逢原告驾驶牌号为苏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与被告金花龙的车辆追尾,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花龙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为沪CXXX**小型轿车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金花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玉锦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入住该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52,056.6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成玉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C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个人用血审批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系沪CXXX**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花龙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为52,05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26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2,500元;7、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被告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为17,5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0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含二期)17,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2,646.60元,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81,73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958.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花龙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金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玉锦105,688.30元;二、被告金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玉锦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76.21元,由原告成玉锦负担1,808.10元,金花龙负担2,36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陆玲英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