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国彬与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石玉良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彬,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石玉良,邓严超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092号原告:邓国彬,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能仁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郭庆,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良,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邓严超,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国彬与被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被告石玉良、被告邓严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国彬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国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727元,减半收取13363.5元,由原告邓国彬负担。审 判 长 邵向军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梦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