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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月娴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宋月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负责人:孙敬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黎,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月娴、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宋月娴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宋月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没有观察到路面异常,没有避开危险从而造成损害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其承担40%的次要责任,明显有违公允。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向李沧区生态商住建设办公室调取的证据《关于世园大道人行道电力井盖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世园大道电力土建工程已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并于验收后由供电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电力井盖是该工程的附属物,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供电公司承担维护责任。人行道附属设施除井盖外尚在质保期内,没有正式移交,由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质保期限内的养护管理。”该证据证明:电力井盖由供电公司承担维护责任;上诉人仅承担人行道质保期内的养护管理;电力井盖不属于上诉人的养护范围。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应为涉案电力井盖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上诉人既非电力井盖的产权人亦非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月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发时正在召开世园会,人流密集,走路不能只看地面。上诉人是路面施工单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世园公司辩称,上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并非事故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与世园公司移交协议仅涉及环网柜、电缆线路部分,未移交道路路面、井盖,井盖产权人和管理人不是供电公司。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世园大道电力土建工程验收后由供电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且致人损害的花岗岩井盖系景观盖,属于人行道的组成部分,由城建公司负责建设,建设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由城建公司负责养护管理。在没有将涉案井盖交给供电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公司不是事故设施产权人,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宋月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宋月娴与丈夫张永安同去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参观,步行至园区3号门西侧约100米处人行道上,被凸起的电缆井盖绊倒,致使原告右臂受伤,经医院诊治,原告右桡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供电公司以及被告世园公司协商解决,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758.6元、误工费10502元、交通费209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以上共计90157.6元;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宋月娴与丈夫张永安沿着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3号门西侧人行道由西向东徒步行走,当宋月娴行至距园区3号门前道路约100米处,被位于人行道中的电缆井上面所铺设的花岗岩板井盖绊倒受伤,张永安立即拔打了报警电话,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处理。通过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绊倒宋月娴的花岗岩井盖为正方形,井盖位于人行道一侧,因井盖没有盖严呈倾斜状盖在井沿上方,井盖一边与井沿吻合,另三处边缘凸起,明显高于地面,宋月娴被井盖凸起的边缘所绊倒。当日12时许,宋月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以下简称四0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宋月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四0一医院多次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752.6元。治疗期间,四0一医院为宋月娴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宋月娴休息的时间累计89天。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月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右桡骨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月娴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宋月娴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宋月娴在诉讼伊始,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世园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332.6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依法对原告右桡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宋月娴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宋月娴医疗费1758.6、交通费209元、误工费10502元(计算的方式为:2013年度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12个月÷30天×89天=10552元,诉讼中原告仅主张10502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计算方式为:原告系十级伤残,按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90157.6元;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的真实性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被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可能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世园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供电公司相同,世园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世园公司无关。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城建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城建公司无关,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位于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3号门前西侧的人行道中的电缆井属世园大道电缆排管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城建公司,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22日竣工,2013年6月12日由施工单位城建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嘉诚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青岛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证单位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现名称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共同验收合格。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调取《关于世园大道人行道电力井盖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上述材料证明世园大道工程是由青岛市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代建,施工总包单位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道路、排水、电力。世园大道电力土建工程已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并于验收后由供电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电力井盖是该工程的附属物,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供电公司承担维护责任。人行道附属设施除井盖外尚在质保期内,没有正式移交,由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质保期内的养护管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根据法院调查、现场勘验,证明人行道以及电缆井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城建公司,电缆井所属的电缆排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供电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供电公司应当对电缆井及井盖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城建公司是人行道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对施工工程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从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电缆井的井盖凸起,致使原告绊倒受伤,供电公司作为电缆井的使用人,城建公司作为人行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人,没有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对凸起的井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抗辨称,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情况说明》关于世园大道电力土建工程于验收后由供电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的阐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花岗岩井盖是城建公司负责建设,建设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供电公司认为,在没有将涉案井盖移交给供电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从李沧生态商住区建设办公室调取的以及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仅证明供电公司是世园大道电缆排管工程竣工验收的认证单位,供电公司只参与了工程验收,没有从城建公司处接收电缆工程。被告城建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证明,电缆排管工程验收后,当时电缆井内还没有穿线,是由后续的施工单位接收负责穿线以及其它电力设备的安装与连接。现在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穿线单位,但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建设单位是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发包方,按照工程建设的惯例,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应当将工程交付给工程发包单位即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交付给与建设施工合同不相关的任何单位。供电公司是在所有的电力设施施工完毕后,从被告世园公司处接收了一部分电力设施,所接收的电力设施中包括人行道上的环网柜以及世园公司与供电公司产权移交协议中载明的电缆部份,供电公司是在2014年4月21日正式接收电力设施,并对接收的电力设备负责检查、养护、维修。涉案的电缆井上面铺设的花岗岩井盖系景观盖,根据供电公司提供的由世园公司出具的《关于无偿移交电力设备的申请报告》、《附件1无偿移交资产情况描述》、《附件2无偿移交资产设备明细》、《附件1:关于无偿移交资产状况详细描述》以及供电公司与世园公司签署的《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环网柜及35KV变电站至环网柜10KV电缆线路部分资产移交协议》证明,原告受伤位置以及周围的电力设备,原产权属于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由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组织施工,由世园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供电公司从世园公司接收的电力资产中不包含电缆井上面的景观盖。供电公司不是涉案景观盖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应当由涉案景观盖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电缆井以及人行道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已经自认其在人行道的质量保证期内,对人行道包括电缆井上面的花岗岩井盖负责维护管理。涉案的花岗岩景观盖下方属于供电公司的电缆,但这处电缆井中的电缆没有接头,不需要检查和维护,况且现在的电力设施已经联网管理,出现故障先由调度中心监视系统显示故障部位,然后进行维修,并不需要打开井盖才能发现故障。被告世园公司称,世园公司不是世园大道电缆排管工程竣工验收的当事人,涉案井盖并未移交给世园公司,案发地点不属于世园公司管理范围,世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城建公司称,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3号门前的西侧人行道与电缆井均是城建公司施工建设,电缆井所属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已经由被告供电公司正式接收,并使用管理。城建公司与供电公司在工程验收交接的时候,电缆井盖完好无损,人行道上的花岗岩板铺装完毕,井盖与人行道平齐,该工程的现场实体与城建公司无关。城建公司对人行道设施仍然承担质量保证期内的管理和养护义务,管理养护事项包括人行道板损坏的修复和管理、道路的维护和清理、检查井的损坏和管理。城建公司对人行道设施每周安排专人巡视,如果发现人行道中电缆井盖被打开会及时盖上。因为涉案电缆井属于电力工程,井内有管线,在电力施工过程中,存在将井盖打开未按要求恢复的事实,因为城建公司与电缆使用单位都是平行单位,所以对打开电缆井施工的行为,城建公司无权制止。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显示,涉案井盖不是城建公司打开的,原因是井盖上××道板与人行道上的××道板花纹不对应,不符合城建公司的维护要求。再查明,根据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青岛市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为:北至山体,南到世园大道和李沧区安置房北界,西为规划东川路和北王家上流村庄东50米,东为现状山体和中海玫瑰庭院项目西界,总用地面积241公顷。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世园公司提供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文件,以及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电子地图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系在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之内。根据致使原告受伤的电缆井盖的不锈钢边框上镌刻的“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电力”字样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作为人行道及其附属施工单位,也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认为,根据供电公司提供的《青岛世园会电子地图》、结合世园公司提交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文件以及现场勘验,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被告世园公司管理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基础建设和维护由被告世园公司负责。被告世园公司认为,根据世园公司提交的青世园字(2012)124号文件、青岛市规划局青规综函旁边(2012)191号文件、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修编),证明原告受伤位置不在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内,世园公司没有管理责任。被告世园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青岛世园会电子地图》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位置,属于公共道路,不属于世园公司规划和管理的区域。被告城建公司认为,根据多份证据显示,城建公司是涉案井盖的施工单位,不是管理及维护单位,原告受伤与城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对原告宋月娴被世园大道3号门西侧人行道中的电缆井上的花岗岩井盖绊倒受伤是否构成侵权,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被告供电公司提交《青岛世园会电子地图》,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属于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被告世园公司负责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基础建设、维护,世园公司应当对原告在园区规划范围内被绊倒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宋月娴与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未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世园公司提交的《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修编)》内容证明,世园大道被标注在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之外,青岛市规划局青规综函字(2012)191号《关于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修编)的批复》,也没有将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1、2、3、4号门前的世园大道部分路段划入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范围规定。而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电子地图,虽然在地图中以黄色线条明确的将园区1、2、3、4号门前的世园大道一部分路段标注为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整个园区的范围,但该电子地图不是行政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对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范围的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1、2、3、4号门前世园大道路段,不属于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规划范围,人行道作为世园大道工程的组成部分,不应当属于世园公司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因此,对被告供电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世园公司与供电公司双方关于电力设施的移交文件,证明供电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之后对所接收的电力设施正式履行管理、维护职责。诉讼中,供电公司亦确认涉案的花岗岩井盖下方是供电公司的电缆,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电缆井内的电力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职责。供电公司虽然在抗辩中主张,涉案的花岗岩井盖不属于电力设施,但供电公司担负着对电缆井内的电力设施检查、维护的职责,其对电缆井内的电力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施工时,必然要打开铺设于电缆井上的花岗岩井盖,因此,供电公司对该花岗岩井盖负有使用中的管理、维护义务。供电公司称,现在的电力设施已经联网管理,如果哪个部位出现故障,会在调度中心的监视系统显示,然后进行维修,不需要传统方式要打开电缆井盖检查故障进行维修,且涉案的电缆井内的电缆无接头,不需要维护、检查。原审法院认为,世园大道电缆排管工程修建电缆井的用途,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装、检查、维护的需要,供电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合理的排除其对涉案的电缆井内的电力设施无须进行开井检查与维护的必要性,对供电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原告被绊倒受伤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花岗岩井盖中的××道砖的花纹走向与人行道铺设的××道砖花纹走向不一致,证明花岗岩井盖曾经被打开或者被人为移动,在重新将井盖复位时,没有按照正确的方位复位,致使井盖未盖严而导致边缘翘起。被告供电公司在诉讼中称,涉案电缆井内还有自来水管线以及其它缆线,被告城建公司亦称涉案电缆井内有其它单位的管线,其它单位有可能为维护其设施打开涉案电缆井,涉案花岗岩井盖可能是案外第三人打开而没有复位。对供电公司以及城建公司提出涉案电缆井内还有其它单位管线的主张,供电公司与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涉案花岗岩井盖,没有专业工具很难将其打开或者关闭,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电缆井的使用和管理者,其对电缆井上面的花岗岩井盖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使井盖与所处人行道路面保持平整一致。本案事发生地点系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景区附近,系群众聚集的公共场所,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加强公共设施安全管理和检查,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在事发现场,原告宋月娴因涉案花岗岩井盖因没有盖严,边缘明显凸起而将其绊倒受伤,对此供电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对宋月娴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城建公司作为世园大道工程的人行道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对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没有尽到养护和管理义务,没能及时发现并排除涉案花岗岩井盖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宋月娴被绊倒受伤,对此城建公司亦存在过错,对宋月娴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月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事发路段路面宽阔、视野良好,原告完全有能力注意到路段的路况,避开存在的危险,因为其自身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原告宋月娴自负40%的责任,由被告供电公司与城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管理人,对电力设施在管理维护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城建公司作为人行道施工单位,没有认真履行对案发现场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与管理职责,未能发现并排除铺设于电缆井上的花岗岩井盖凸而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被绊倒受伤,原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和城建公司具有同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即应在其所应承担的60%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5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证明,共花费医疗费1752.60元,宋月娴主张医疗费1758.6元,缺少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超出部分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宋月娴医疗费损失应为1752.60元。被告供电公司及城建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其医疗费527.58元(1752.60元×60%×50%)。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502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出租车票与公交车票,经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挂号单、鉴定报告核实,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中仅有2014年11月有20日车票两张共计25元、2014年11月27日车票两张共计26元、2014年12月5日车票两张共计24元、2015年7月20日车票两张共计51元,与医疗及鉴定的时间符合。对原告2014年11月有20日车票两张共计25元、2014年11月27日车票两张共计26元、2014年12月5日车票两张共计24元、2015年7月20日车票两张共计51元,以上共计126元,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公交车票4张,共计4元,原审法院亦认为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宋月娴交通费损失应为130元。被告供电公司及城建公司应各自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其交通费39元(130元×60%×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及城建公司各应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76.4元(76588元×60%×5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证据合法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供电公司及城建公司各应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330元(1100元×60%×5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527.58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鉴定费330元、合计赔偿金额23872.98元;被告城建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527.58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鉴定费330元、合计赔偿金额23872.98元。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宋月娴医疗费527.58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3872.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月娴医疗费527.58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3872.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月娴对被告青岛世园(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月娴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城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一、涉案的花岗岩井盖系电力井的附属设施,根据供电公司自身的经营业务范围,结合考虑世园公司与供电公司双方关于电力设施的移交文件,以及涉案电力井中的电缆系供电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审认定供电公司对该花岗岩井盖负有使用中的管理、维护义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花岗岩井盖偏离原来的正常状态,翘起并凸出地面,绊倒宋月娴造成其损害,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井及花岗岩井盖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花岗岩井盖设置的主要用途是为方便对其下面电力井内的电力设进行检查、维护、施工。花岗岩井盖偏离正常的位置翘起并凸出地面的状态,不排除人为打开后没有放置到平整状态,即未恢复到原有正常状态。而该花岗岩井盖的开启需要借助于专业工具,并非轻易能够移动。根据工作业务范围判断,供电公司为维护电力井内的电力设施而开启花岗岩井盖后没有恢复到位的可能性,相比城建公司或者世园公司来说更高。供电公司在没有证据排除该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供电公司应当对宋月娴因花岗岩井盖凸起被绊倒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城建公司所承建的世园大道电力土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花岗岩井盖凸起伤人后,已被恢复到与地面相平状态,消除了安全隐患,也就不会发生绊倒行人的伤人事件。从物体致人损害或者行为侵权角度分析,供电公司均应对宋月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能够明确的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所承建的世园大道电力土建工程因存在质量或与之相关的其他问题造成宋月娴的损害,原审判令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应予以纠正。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宋月娴摔倒致损害的根本原因既有井盖未盖严而导致边缘翘起所致,也有本人在行走途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审认定宋月娴自身存在着过错应由自己承担所造成合理损失的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供电公司应当对宋月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宋月娴医疗费1055.16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45952.8元、鉴定费660元、共计477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宋月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上诉人宋月娴负担822元,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负担1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