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兰×、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关于被告人兰×、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曾用名当×,男,藏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牧民,2014年1月21日被阿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被告人夺×,男,藏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牧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丽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夺×、兰×伙同克××及尕××到达碌曲县实施盗窃,被告人兰×和夺×两人将加格村民才××停放在巷子里的摩托车盗走,在骑着摩托车去往合作的路上被失主追上,二被告人遂将摩托车扔掉逃跑。于2016年4月8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夏河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兰×、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夺×、兰×伙同克××及尕××由甘肃省玛曲县包出租车到达碌曲县,被告人夺×和克××一起,被告人兰×和尕××一起分别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兰×和尕××在华格牧民新村一巷道内发现一辆摩托车,因二人不懂怎么盗车遂叫来被告人夺×和克××,之后被告人兰×和夺×两人将摩托车盗走,在骑着摩托车去往合作的路上被失主追上,二被告人遂将摩托车扔掉逃跑。于2016年4月8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夏河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兰×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5日我和夺×、克××、尕××四人商量要去玛曲、碌曲偷东西,2016年4月7日下午3点多我们到了碌曲,我和尕××一起,夺×和克××一起寻找作案目标,我和尕××发现在一个巷子里有一辆摩托车,后我和夺×偷摩托车,夺×用配好的钥匙试了一下,开不了,我俩就将摩托车推到另一个巷子里,夺×把摩托车的线拆了发着后我俩骑着去往合作方向了,期间有一辆白色的车拦我们,我们没有停,将摩托车开到另一个山沟里,后面的人还在追,我们想着他们得到摩托车就不追我们了,遂把摩托车仍在路边我俩跑了。后到合作打了出租车去了夏河。2、被告人夺×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5日我和兰×、克××、尕××四人商量要去玛曲、碌曲偷东西,2016年4月7日下午我们到了碌曲县,发现一村子巷子里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我和兰×盗车,克××和尕××在村子外面放风,后我们骑摩托车朝合作方向走,后发现有人在追我们,于是我们骑到一个山沟里,后我俩丢掉摩托车往山上跑,等到天黑我俩挡了出租车去合作,吃晚饭后包了辆出租车去了夏河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被公安机关抓了。3、受害人才××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15时左右自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摩托车的外貌特征。4、证人克××、尕××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他们与被告人兰×、夺×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及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5、证人豆××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接到受害人才××的电话称其摩托车被盗,让我帮忙找。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照片,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盗窃摩托。7、碌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碌发价鉴字(2016)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案盗窃价值为5000元。8、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兰×201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9、被告人兰×、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兰×、夺×的供述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吾 杰审判员 严银海审判员 刘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