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白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48号原告:韩某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清涧县河西社区,身份号码6127311968********。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住陕西省清涧县河西社区,由清涧县河西社区推荐。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清涧县王家崖村,身份号码6127311983********。被告:白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白家峁村,身份号码6127311986********。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代借款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借款人陈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被告王某某、白某是保证人。有借据为证。后原告因用钱向借款人陈某某及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自己一时没有这么多钱,请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白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借款人陈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万元。被告王某某、白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据确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白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陈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某、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白某向原告代偿该借款后,依法可向借款人陈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陈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费420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某审 判 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惠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