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48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树乙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小组、吴国有、吴海国、吴忠、吴国利、吴海宝、邸会春、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乙,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小组,吴国有,吴海国,吴忠,吴国利,吴海宝,邸会春,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822-1号原告:金树乙。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海宝。被告:吴国有。被告:吴海国。被告:吴忠。被告:吴国利。被告:吴海宝。被告:邸会春。委托代理人:杨桂荣。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希君。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树乙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小组、吴国有、吴海国、吴忠、吴国利、吴海宝、邸会春、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树乙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树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树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