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郏县国土资源局与张亚豪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郏县国土资源局,张亚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5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郏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26XF,住所地:郏县行政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卢军锋,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俊旭,郏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岭,郏县国土资源局冢头中心所所长。被执行人张亚豪,男,汉族,1995年8月3日生,住郏县。申请执行人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郏国土资罚(2016)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郏国土资罚(2016)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占地面积12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元处罚,共计罚款2460元(贰仟肆佰陆拾圆整)。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人将罚款2460元交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第一项。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国土强催(法)字(2016)0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由郏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较为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郏县国土资源局郏国土资罚(2016)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执行。由郏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成审 判 员  张利强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