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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爱华学校、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爱华学校,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743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金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9140052-3。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学校校长。被告: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长淮新村2幢点状楼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264379-7。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爱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薛春玲,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安徽省肥东县撮镇义和家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8604-X。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学校校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丽、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于2014年8月7日,以归还前期所欠贷款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新城支行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即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约定年利率11.6973%。被告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借款执行分期还款,但其并未履行分期还款的约定,只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5月15日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将其56%股权转让给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原告又与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定远县��华学校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8月7日前结清剩余贷款本息。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承认该借款并督促定远县爱华学校及时按约还款,若爱华学校未按时还款,由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承担偿还贷款义务。后定远县爱华学校只归还借款15万元,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也未承担代为偿还义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偿还借款305万元及利息381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并依法判决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日止),计308.8178万元,利率按照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收30%的罚息计算,即利率为15.20649%;被告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定远县爱华学校、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未答辩。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诉讼主体资格。三、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证明1、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于2014年8月7日,以归还前期所欠贷款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新城支行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约定年利率11.6973%。2、被告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为该借款提供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借款执行分期还款,但其并未履行分期还款的约定,只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10万元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四、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定远县爱华学校债务落实及清偿的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将其56%股权转让给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原告为了防范贷款风险,与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定远县爱华学校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2016年8月7日前结清剩余贷款本息。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承认定远县爱华学校该债务,在支付给定远县爱华学校转让款时,督促定远县爱华学校及时按约定还款,履行债务。若其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由其承担代偿义务。但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于2016年6月30日只归还贷款15万元。被告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也未尽代偿义务。定远县爱华学校、合肥淮海��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对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定远县爱华学校、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新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向原告下属机构新城支行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697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时间。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中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中第四项约定,出现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或第三款违约情形,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新城支行与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借款执行分期还款:2015年3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归还本金30万元,2016年3月归还本金30万元,贷款到期前归还所有本息。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提供借款3300000元,但定远县爱华学校并未履���分期还款的约定,只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2016年5月5日,定远县爱华学校与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签股权转让协议,定远县爱华学校将56%的股权转让给肥东义和尚真学校。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王爱华、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定远县爱华学校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2016年8月7日前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同时约定:1、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承认定远县爱华学校在原告办理的合同编号为4759682014110029的债务;2、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王爱华转让款,并督促王爱华及时按约定还款,履行债务。若王爱华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承担代偿义务。后2016年6月30日定远县爱华学校只归还借款15万元,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也未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原告诉讼来院,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尚欠原告借��305万元及利息38178元,合计308.817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定远县爱华学校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若定远县爱华学校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承担代为偿还义务,是一种保证担保的法律行为。在定远县爱华学校没有偿还贷款后,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贷款的义务。被告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为定远县爱华学校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对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50000元及利息38178元,计3088178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本金305万元年利率15.20649%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合肥淮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华、薛春玲、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2元,减半收取157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2.5元,由被告定远县爱华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