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正霄,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337号原告:茅正霄,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戎平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蕾,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员工。原告茅正霄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正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建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正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82,764.3元(53,000元+27,568元+2,1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28天+7天+7天+4天)】;3、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月);4、营养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5、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52962元×0.18×20年);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鉴定费5,000元;10、住院用品费200元;11、律师费7,000元,上述误工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包含一、二期。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13时21分许,原告乘坐吴建平驾驶的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沪FVXX**小客车,行驶至大连路隧道东线,与正在作业的沪ARXX**中型作业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期间,沪ARXX**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此外,原告面部整形费用要求保留诉权。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建平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27,568元拆除内固定费认可,53,000元口腔整形费用认可一半,后续费用2,196.3元认可1,300.3元。此外自己诉前垫付医疗费279,967.0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16元;3、误工费同意两期一共赔偿3万元;4、营养费同意两期一并赔偿7,200元;5、护理费同意两期一并赔偿10,800元,自己垫付的护理费2,186元一并处理;6、残疾赔偿金认可169,478.4元;7、交通费认可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9、鉴定费认可5,000元;10、住院日用品费用认可200元;11、律师费认可5,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承保车辆系无责方,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锦江公司对各项赔偿金额的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13时21分许,原告乘坐吴建平驾驶的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沪FVXX**小客车,行驶至大连路隧道东线,与正在作业的沪ARXX**中型作业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发生事故时,吴建平系职务行为;2、发生事故时无责方车辆沪ARXX**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胸部外伤:液气胸,肋骨骨折;颌面部损伤:双侧颌面骨多发骨折,挫裂伤;4、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茅正霄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茅正霄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右侧肱骨上段骨折伴错位,左侧1-3肋骨及右侧1-2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五根)、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予休息6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5、被告锦江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279,967.09元,护理费2,186元;6、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7,0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薄、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无责方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原告茅正霄与被告锦江公司就赔偿项目及相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原告后续整形费用可保留诉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茅正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茅正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62,297.79元,抵扣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79,967.09元、护理费2,186元,还应赔偿280,144.7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茅正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6.27元,减半收取3,378.14元,由原告茅正霄负担540.51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