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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与沈宁、吴崎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杰,沈宁,吴崎奇,黄丝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1704号申请执行人徐杰。被执行人沈宁。被执行人吴崎奇。被执行人黄丝拉。申请执行人徐男杰与被执行人沈宁、吴崎奇、黄丝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宁、黄丝拉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其中1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执行人吴崎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吴崎奇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实际承担部分向被执行人沈宁追偿;本案诉讼费25226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因三被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人民币165万元,该款项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2016年8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沈宁名下的苏F×××××汽车进行了查封。2016年8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黄丝拉名下的沪J×××××汽车进行了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朱华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