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与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860号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欠款合同;2、要求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银行高安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南昌银行高安支行为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江西长城陶瓷有限公司、王某某、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王某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已停产,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该公司承兑汇票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6日、12月20日到期,承兑汇票尚欠500万元。江西长城陶瓷有限公司、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其代偿25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夏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作了还款计划,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此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南昌银行高安支行出具的证明均系原件,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欠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银行高安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南昌银行高安支行授信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江西长城陶瓷有限公司、王某某、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王某为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12月6日、12月20日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欠南昌银行高安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代偿了25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夏某某本人作为保证人亦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本公司无力偿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借款,由作为担保人的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50万元借款,现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本公司尚欠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且本公司自愿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夏某某自愿作为该笔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方式:2015年12月20日25万元、2016年12月20日50万元、2017年12月20日5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余款一次性还清”。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过欠款本金或利息,以致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南昌银行高安支行的贷款250万元,有南昌银行高安支行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了确认。欠条约定分四期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但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过欠款本金或利息,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欠款合同(欠条),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欠条约定欠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自愿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合同(欠条)解除后,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合同(欠条);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付清款时止);被告夏某某对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夏某某承担。被告夏某某承担后,有权向被告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飞审 判 员 何维民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