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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文玉辉与田华、司志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辉,田华,司志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682号原告:文玉辉,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兵,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告:司志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原告文玉辉与被告田华、司志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松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辉的委托代理人蒲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华、司志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南充做生意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5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因被告之子在成都学习工作,租住原告在成都的住房,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元,两年共计72000元;2012年,原告与司志宏及被告田华三人协商合伙投资承包工程,为此原告投资10万用作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后因工程承包未果,发包方退还的部分保证金也被司志宏占有,故原告将司志宏及被告田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人返还原告该10万保证金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司志宏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被告田华对司志宏退还保证金在4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故原告有4万元保证金遭受损失无法收回,后被告田华自愿承担其中2万元的损失责任。对以上三笔债务,被告田华于2015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田华、司志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当庭与被告田华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田华在电话中称:被告田华与被告司志雄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属实,虽被告田华不应支付原告144500元,但被告田华愿意按照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金额144500元支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华、司志雄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华与被告司志雄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田华租住原告在成都的房屋,租金共计72000元。原告因与司志宏及被告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损失4万元投资款,被告田华自愿承担其中2万元损失。2013年1月10日,被告田华向原告文玉辉借款5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华进行了结算,被告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除了载明上述事实外,另载明:上述三笔债务共计144500元,被告田华愿意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田华并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涉及房屋租赁合同、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均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田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原告对欠条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田华并在电话中对欠条列明的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华在原告处的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司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在原告文玉辉处的欠款1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田华、司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若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