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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广宁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宁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罗虹,杨向东,杨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琦,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琪,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虹,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杨向东,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原审被告:杨赢,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广宁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宁农行)罗虹、杨向东、杨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粤1223民初字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到万丰现代城华鸿公司办公场所向杨向东、罗虹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和民事判决书及向杨赢送达民事判决书时,他们均不在现场,办公室人员不肯代签,以留置方式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杨向东、罗虹、杨赢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时,上述当事人均不在现场,认为他们拒绝签收,以留置方式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一审法院的上述留置送达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的规定,没有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粤1223民初字7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宁县安信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伟航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