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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龙,王岳芳,常伟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346号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镇东商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779577-X。法定代表人:徐万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舜建设��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后凌湖,组织机构代码60967028-2。法定代表人:王建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上海花园**幢*单元***室。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光明路南永宿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9321103-4。法定代表人:常伟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龙,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东凌湖村后凌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5********。被告:王岳芳,男,192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东凌湖村后凌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29********。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上海花园**幢*单元***室。由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常伟生,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和支路农民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闰公司)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王建龙、王岳芳及常伟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闰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泰舜公司、王建龙及王岳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被告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侃、被告常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刘华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舜公司立即支付利息501930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500万元利息);2.判令被告泰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6000元(另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3.判令被告兆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王建龙、王岳芳及常伟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费部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泰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10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兆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为被告泰舜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建龙、王岳芳及常伟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泰舜公司在原告处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泰舜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后,后者至今尚有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泰舜公司、王建龙及王岳芳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兆隆公司辩称,其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但本案2015年4月27日发放的50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泰舜公司之前结欠原告的借款,系争借款并未实际发放,且原告与被告泰舜公司向被告兆隆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故被告兆隆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伟生辩称,被告兆隆公司股东为被告王建龙及案外人上海浦联房地产发展公司,而被告常伟生同时为兆隆公司和上海浦联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保证函》上签字,并非其个人意思表示,而是代表被告兆隆公司。此外,被告常伟生的签名是在落款日期之后,其身份实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另,因原告诉请的利息系依据借款合同计算的,而《保证函》中并未涉及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常伟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借据两份,被告兆隆公司、常伟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明系争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即被告泰舜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交付情况并无异议,且有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及交通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佐证,对系争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利息清单两份,被告兆隆公司、常伟生均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但该清单经借款人即被告泰舜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利息清单本院亦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泰舜公司及兆隆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在1000万元额度内向被告泰舜公司发放贷款,且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做相应调整。同时约定,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且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兆隆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岳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泰舜公司在原告处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建龙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与上述被告王岳芳出具的《保证函》一致;被告常伟生在该《保证函》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签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和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泰舜公司发放贷款各500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7.82‰和18‰;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4月6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泰舜公司用收到的后笔贷款(即2015年10月12日发放的贷款)归还了前笔贷款(即2015年4月27日发放的贷款)本金。经核算并以原告诉请为限,前笔贷款被告泰舜公司尚结欠原告利息501930元。后笔贷款,被告泰舜公司自第一次付息日起即未依约付息,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泰舜公司结欠利息2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舜公司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4月27日发放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泰舜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尚结欠利息501930元未付,原告主张其支付该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2日发放的借款,被告泰舜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泰舜公司还本付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兆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出系争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泰舜公司此前结欠���告的借款,属“借新还旧”,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对其据此提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龙、王岳芳自愿为系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常伟生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结合被告常伟生关于其在《保证函》上签字过程的陈述,可以明确其()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其签字的位置虽非在“保证人(签字)”后,但其身份仍为担保人而非其诉讼代理人所称见证人;另一方面,按照惯例,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常伟生已作为被告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后签字,无需另行单独签字。此外,被告常伟生提出其系受原告欺诈而���《保证函》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对被告常伟生关于其个人并无担保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系争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793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王建龙、王岳芳、常伟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46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龙、王岳芳、常伟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费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保证函》两份,以证明被告王建龙、王岳芳及常伟生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及交通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系争借款交付的事实;4.利息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泰舜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5.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二、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