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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黄茹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黄茹意,王振英,宋玉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78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西。法定代理人,霍某,行长。被执行人:黄茹意,女,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振英,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宋玉年,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和被执行人黄茹意、王振英、宋玉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己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俊山代理审判员  杨成鹏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