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02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6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中技文化,公司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沿麒麟区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麒麟区房地产公司路段掉头时,该车与宋某驾驶的沿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云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轻微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142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认罪,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沿麒麟区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麒麟区房地产公司路段掉头时,所驾车辆右侧与与宋某醉酒后驾驶沿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云XXXX**号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宋某轻微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被害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费一万九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李某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洪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