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程爱红与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爱红,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爱红,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龙鑫商城旁宿松县经信委。负责人:杨严生。再审申请人程爱红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爱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破产企业管理人以会议记录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能成立;申请人未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企业自2008年申请破产清算,至今未清算终结,以申请破产清算之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亦不能成立;破产企业的资产于2010年8月被拍卖变现,部分职工2013年才拿到安置费用,申请人得知后即不断主张权利,时效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2、原审判决将破产清算理解为破产宣告,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与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从(2008)松破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并对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原判认定程爱红与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程爱红与宿松县化工民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终止,直至2014年11月8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程爱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爱红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程爱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爱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