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与申屠明军、申屠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申屠明军,申屠爱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825号原告: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科园路10号(杭州南方机电市场****号****号)。经营者:郝虎鹏,男,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明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申屠爱香,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为与被告申屠明军、申屠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委托代理人徐岳、经营者郝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明军、申屠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梯标准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不定期结算,截止至2015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发送总价值154911.7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认欠不还,原告认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请为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911.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20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和价格。2、托运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0元和承兑汇票10000元。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二已经确认了欠款事实。被告申屠明军、申屠爱香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11月,原告共向两被告发送货物价值计人民币154911.7元,两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明军、申屠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南方机电市场虎鹏五金商行货款1049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元,由被告申屠明军、申屠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PAGE???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