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誉美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誉美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玛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575号原告深圳市誉美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悦兴围社区人民路221号富康工业园A3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31935022-1。法定代表人李小芳。委托代理人刘新达,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玛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桔塘社区新塘小组新景工业园下新塘3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58973999。法定代表人徐立南。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新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萍乡市美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美特公司”)长期进行电池铝盖供销业务,由被告向萍乡美特公司采购电池铝盖,萍乡美特公司送货上门,被告工作人员盖章签收,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15年10月起,萍乡美特公司的电池铝盖供销业务由原告接受,之后原被告继续按原来的业务模式进行交易。2015年10月25日,萍乡美特公司将其对被告尚未收回的所有货款657435.85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已知悉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自2015年10月份起按月与原告对账,对账单中均清楚显示进行业务时的货款金额。因被告经常拖欠,双方自2016年3月23日后没有再交易,由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字盖章确认的《2016年3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货款人民币774918.9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4918.9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拖欠货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为人民币25060.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与萍乡美特公司长期进行电池铝盖供销业务,由被告向萍乡美特公司采购电池铝盖,萍乡美特公司送货上门,被告工作人员盖章签收,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15年10月起,萍乡美特公司的电池铝盖供销业务由原告接受,之后原被告继续按原来的业务模式进行交易。2015年10月25日,萍乡美特公司将其对被告尚未收回的所有货款657435.85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对账,对账单中均对之前的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货款人民币774918.98元。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货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证据均为原件,其中《2016年3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货款人民币774918.9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对账单、货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4918.98元及利息(结合双方的对账时间,以每月应付货款数额为基数分别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774918.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71297.8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16498.7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37277.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37288.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0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7495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