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段晶与平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晶,平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900号原告:段晶,1965年7月7日出生,吉安市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卓,1981年10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址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晶与被告平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与平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车辆的同时,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一份,被告将二手的×××号速腾轿车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为人民币70000元,原告当时交纳了人民币40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贷款,被告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未经原告直接交给了贷款公司,并告知原告,要贷款还清才可以将该车过户给原告。2016年2月4日,原告将该车的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还清后贷款公司将���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却告知原告该车无法过户。被告卖车时隐瞒了该车无法过户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平卓辩称:1、被告不存在隐瞒车辆无法过户的事实。原、被告签定合同后,因原告要求贷款,是被告介绍的贷款公司,原告与贷款公司办理的贷款手续,当日被告协助原告及贷款公司将车辆过户到贷款公司名下,因此车辆可以过户。2、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贷款后将车辆价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也将车交给了原告,并将车辆过户到贷款公司名下,双方交易完成,故不存在违约。3、原、被告间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94条的合同解除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认为车辆无法过户,因发现车辆档案中记载:车是2008年出厂,但发票却是2005年的。被告表示车辆档案保存在交警部门,当事人是看不到的,他也不清楚档案情况,但车辆肯定能过户,因为他也是从外地买回来的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与被告小舅子间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小舅子自认车辆无法过户。被告对该光盘有异议,未申请鉴定,但被告表示,车是他卖的,可原告从来没有就过户一事直接找过他本人,被告表示现在就可以去过户,如果过不了户,原告可以退车,我赔偿损失。但原告表示,现在不过户了,能不能过户都不过了,因为开始没过了户,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一年多,原告也实际使用了一年多。因当时原告需要贷款,将该车过户到贷款公司名下。原告在清偿贷款后,过户到自己名下时,遇到波折。被告当庭表示现在就可以去过户,如果过不了户,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却无论该车能不能过户都不过,因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从未和被告本人去办理过户,现被告要求去过户,原告不同意,无法得知车辆到底能否过户,如能过户,则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能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段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