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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喻传利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传利,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266号原告:喻传利,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喻传利与被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下旬,被告提出向原告短期借款250000元,约定当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同意后,于8月30日将2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被告李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收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0日前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传利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传利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李君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