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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维安与李志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维安,李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潘维安,男,生于1967年1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该市海原县,农民。被执行人李志学,女,生于1969年12月1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原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志学在固原农村商业银行三营支行的账户62294780300xxxxxxxx存款15079.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