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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庄淑兰诉与被告林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淑兰,林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134号原告庄淑兰,女,1976年0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增辉,男,1983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庄淑兰诉与被告林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淑兰诉称��被告林增辉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增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增辉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增辉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柳城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增辉向原告庄淑兰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林增辉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增辉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增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庄淑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林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