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诉时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王乐义,时丽萍,湖北时尚乐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初23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樊东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姜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男,1975年3月7日出生,工行樊东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工行樊东支行员工。被告:王乐义,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时丽萍,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乐义配偶。被告:湖北时尚乐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X路**号X青年城*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乐义,该公司经理。原告工行樊东支行诉被告王乐义、时丽萍、湖北时尚乐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乐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樊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乐义偿还借款本金565627.62元,利息45911.69元,合计611539.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时尚乐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即襄阳市樊城区X路X路X青年城X幢X层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王乐义向原告贷款77万元,期限5年。时尚乐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乐义以其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路X路X青年城X幢X层X室提供抵押。此笔贷款于2013年5月17日正式生效。王乐义于2015年3月后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行樊东支行曾于2016年1月19日,以同一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乐义、时丽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乐义、时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