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亚平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平,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664号原告:贾亚平,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先(系原告之父),男,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林,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贾亚平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先、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未还。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000元的借条一份。因上述款项被告仅返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贾亚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刘彬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贾亚平当庭陈述: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2007年8月12日、2007年8月21日及2008年6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35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135000元,当初约定月利率20‰。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30000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65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包含了前期未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借条形成过程以及每次款项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而被告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在答辩期内作相应答辩,结合借款数额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可予以认定。经审核,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含的30000元利息适用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65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贾亚平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