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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闫常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武某1,武某2,闫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武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专科文化,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武某3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2,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中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被害人武某3儿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常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常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武某1、武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武某1及委托代理人马丽云、被告人闫常伟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段晓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闫常伟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25公里1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武某3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3当场死亡。经认定闫常伟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3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常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武某1、武某2诉称,要求赔偿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39976元(26152/年×13年)、丧葬费2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7元(52409/年×20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360元(52409元/年÷365天×10天×10人)、交通费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9579元。被告人闫常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闫常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如实交代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3、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妻子积极筹钱,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人的要求被告人尽最大的努力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代理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闫常伟驾驶冀B×××××号(冀B2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25公里1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武某3骑着的二轮自行车的相撞,造成武某3当场死亡。后闫常伟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认定,闫常伟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武某3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武某3于1949年1月4日出生,系张北县社保局人事代理退休职工,其妻子徐某于1956年12月8日出生,二人生育女儿武某1、儿子武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9976元(26152元/年×13年)、丧葬费262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791元。以上共计:375972元。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外,再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款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闫常伟的供述,证人冯某、徐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公(冀-张)尸检(法医)字【2016】29号法医学尸检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张公交认字[2016]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常伟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基本信息及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社保局退休职工证明、被害人武某3的户口簿、退休证、工资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常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常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闫常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闫常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武某3妻子徐某的抚养义务应该由其二个子女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出示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被害人近亲属众多,酌情支持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支出的交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不予赔付;误工费数额偏高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武某1、武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武某1、武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65972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2、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第一百五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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