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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与熊诗龙、龚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熊诗龙,龚四珍,刘来娣,刘吉功,骆金印,龚声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3民初107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住所地:安义县文峰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35693H。法定代表人:黄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翔,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熊诗龙,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龚四珍,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来娣,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吉功,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骆金印,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龚声武,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诉被告熊诗龙、龚四珍、刘来娣、刘吉功、骆金印、龚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行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撤回对被告熊诗龙、龚四珍、刘来娣、刘吉功、骆金印、龚声武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邹芒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柱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