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24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晔、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万通市场工地与被害人靳某因欠款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持木棍对靳某颈部、左臂、大腿处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靳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靳某损失5万元,靳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8日9时许,在万通市场工地,因其向张某某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木棍对其颈部、背部、左臂、左腿殴打,致其受伤。,2、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郊)鉴(法活)字【201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靳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3、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5、被害人靳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靳某各种损失共计5万元,靳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6、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用木棍将靳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