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佳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佳渊,绰号“小水平”,1986年3月3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身份证编号为,云南省景东县人,居住于景东县漫湾镇五里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小组。因本案,2016年5月2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佳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佳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佳渊驾驶车牌号为云08.310**大中型拖拉机载熊有华、鲁某3、李某2沿景东县漫湾镇五里村中村小组至羊界河码头的便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便道路K1+800M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箐沟,造成熊某1死亡,罗佳渊、鲁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罗佳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1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佳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佳渊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罗佳渊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佳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鲁某3请被告人罗佳渊驾驶其向陈某1借来的车牌号为云08.310**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到江某拉甘蔗。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佳渊驾驶该拖拉机,货箱载着鲁某3、李某2和被害人熊有华沿景东县漫湾镇五里村中村小组至羊界河便道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便道路K1+800M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箐沟,造成熊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罗佳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佳渊与被害人熊某1的家属熊某2、自少凤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佳渊赔偿被害人熊某1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000元。被害人熊某1的家属谅解被告人罗佳渊。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佳渊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7日0时5分,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漫湾中队转接110指挥中心电话,一个名叫鲁某2的人电话报称,在景东县漫湾镇五里村中村组的便道路上,有一辆拖拉机翻车,有一人可能死亡,还有人受伤,请来处理一下。民警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调查走访。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5月23日被告人罗佳渊被传唤到案;3、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0时许,其在家听见旁边的人说中村去羊界河码头路上有辆拖拉机翻车,人死了一个。其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20时许,鲁某3家要上甘蔗,其去江某和他们一起上甘蔗拉到大路上(漫落线)。21时30分,其和鲁某3、熊某1坐罗佳渊驾驶的拖拉机。三人站在拖拉机货箱上,罗佳渊驾驶拖拉机往江某出发,大约5、6分钟后,罗佳渊驾驶拖拉机转过一个弯后就翻下了山沟。当时其被甩出货箱受伤昏迷,醒来后听旁人说熊某1不行了;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罗佳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云08.310**时骏牌拖拉机是其购买的。2016年2月15日,其离家外出打工,拖拉机停在其家里,钥匙插在拖拉机上。罗佳渊要驾驶其拖拉机没有告诉过其,后来发生事故后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6、证人鲁某3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其打电话叫罗佳渊帮其去江某拉一车甘蔗到大路上,打电话给陈某1把拖拉机借给其家拉甘蔗。21时30分许,罗佳渊驾驶拖拉机到肇事前一个岔路口时,其和李某2、熊某1爬上拖拉机货箱上,罗佳渊驾驶拖拉机往江某出发,驶出50米左右,其感觉车子上下抖动了一下,就翻下山沟,其被甩出货箱,熊某1现场死亡。罗佳渊驾驶的拖拉机是陈某2的,因陈某2不在,其就打电话给陈某1帮其拉甘蔗,陈某1没有去,其就跟陈某1借好车,让罗佳渊帮其拉甘蔗;7、证人自少凤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下午7时许,其村的鲁某3叫其小儿子熊某1帮他家上甘蔗,熊某1就去了。晚上9时许,同村村民说熊某1乘坐的车子翻了,熊某1正在抢救,其丈夫熊某2赶到事故现场,熊某1已经没有心跳了;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21时许,鲁某3打电话叫其开车帮他到羊界河江某拉一车甘蔗,其对鲁某3说其不敢去拉,鲁某3又说把车子(车牌号云08.310**拖拉机)借给他,叫他侄儿罗佳渊来开。过了一会,罗佳渊来到其弟陈某2家,其告诉罗佳渊,钥匙在陈某2家电视机房的桌子上,罗佳渊拿钥匙将车开走。过来一会,罗佳渊打电话说拖拉机开翻了,还伤着人。其赶到出事地点,才知道熊某1不行了。云08.310**拖拉机是陈某2的;9、被告人罗佳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6日,鲁某3与陈某1借好车牌号为云08.310**时骏牌拖拉机,叫其开车帮鲁某3家到江某拉一车甘蔗。21时,其到陈某1家驾驶云08.310**拖拉机出发,到发生交通事故前方一个岔路口等待装运甘蔗工人。21时30分,装运甘蔗工人陆续来到爬上拖拉机货箱,其驾驶拖拉机往江某出发,行驶了50米左右,车子抖动了几下就翻下道路左侧山沟,造成熊某1当场死亡,其和鲁某3受伤。其肇事的地点在景东县漫湾镇五里村中村组至羊界河码头的便道上;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景东县漫湾镇五里村中村小组至羊界河便道路K1+800M路段。被告人罗佳渊对肇事地点以及肇事的云08.310**时骏牌拖拉机进行辨认无异议;11、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佳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1、鲁某3、李某2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罗佳渊有B2E、G准驾车型资格,发生交通肇事的云08.310**时骏牌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2,该车已保险;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本案的相关物品;14、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罗佳渊检验,罗佳渊呼出气体中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1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J01车检字第0208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08.310**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行驶系不合格,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16、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证实经法医检验,熊某1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佳渊与被害人熊某1的家属熊某2、自少凤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由被告人罗佳渊赔偿被害人熊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000元。被害人熊某1的家属谅解被告人罗佳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佳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罗佳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佳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佳渊当庭认罪,且其给予了被害人熊某1的家属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熊某1的家属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被告人罗佳渊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佳渊犯罪的情节和所应承担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罗佳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佳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苏永寿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