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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4日,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与同事在昆明市日新路与滇池路交叉口附近饭店吃饭期间饮酒。之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X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21时15分,在行驶至昆明市日新路与金广路交叉口,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接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4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DNA信息采集指纹及DNA样本采集包装袋、抽取血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告知书及结论、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返还物品凭证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与同事在昆明市日新路与滇池路交叉口附近饭店吃饭期间饮酒。之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X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21时15分,在行驶至昆明市日新路与金广路交叉口,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方报警,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梁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4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以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