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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蓬安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刘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蓬安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刘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143号原告:杨秀兰,女,1973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宾(一般代理),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郑华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特别授权),男,1988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全(一般代理),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韧,男,1972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郑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一般代理),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一般代理),男,1968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杨秀兰与被告蓬安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刘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宾、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吴长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83,755.1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蓬安县建设路与东风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刘韧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川R554**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毁的道���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6天后又转入南充市中医院治疗,在南充市中医院治疗4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02月16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韧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01月19日,杨秀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S3BJT48A1000462)从其家中往蓬安县摩尔百货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当行至蓬安县建设路与东风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刘韧驾驶的川R554**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秀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2月16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秀兰驾驶未上户、未保险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韧驾驶川R554**号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杨秀兰与刘韧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公交公司是川R55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刘韧是公交公司的员工,被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处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间内。杨秀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L1脊柱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0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156.0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出院当日,杨秀兰转入南充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右侧坐骨下支、右侧骶骨翼及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0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20,100.21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4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卧床为主,严禁下地行走及负重,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6年02月10日至2016年06月27日期间,杨秀兰前后多次到南充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553.86元。2016年03月15日至2016年06月12日期间,杨秀兰前后多次到蓬安县济生堂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832.00元。2016年07月20日,因鉴定需要,杨秀兰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776.00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256.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秀兰于2016年0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秀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前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07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X(十)级;被��定人杨秀兰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760.00元(贰仟柒佰陆拾元);被鉴定人杨秀兰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0元(壹仟捌佰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160.00元。案外人杨长荣、唐碧珍系杨秀兰父母亲,杨秀兰父母共生育两女,唐碧珍生于1945年05月10日,现年71岁。杨秀兰与丈夫婚后生育一子何宁峻(曾用名何绍文),2004年10月23日出生,现年12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其支出了因做检查、照片、CT需要人搬运的费用150.00元;《送货单》一张,证明其支出了购买浴巾、L型枕、爽身粉的费用183.50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支出了购买成人尿片的费用1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其支出了复印病历的费用16.00元。上述费用均未提供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杨秀兰与刘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刘韧与公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秀兰遭受损害,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川R55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秀兰、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永安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公交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续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256.29元(7,156.08元+20,100.21元=27,256.29元)、门诊费7,161.86元(1,553.86元+4,832.00元+776.00元=7,161.86元)、续医费为2,760.00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51天为准,本院���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00元(30.00元/天×51天=1,53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结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应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了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443.67元(50,466.00元/年÷365天×90天×1人=12,443.67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杨秀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原告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前原告在购物超市生鲜部上班,参照相近行业服���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16,407.12元(33,270.00元/年÷365天×180天=16,407.1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杨秀兰虽为农村家庭居民户,但事故发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0,061.00元(26,20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110,061.00元)。原告杨秀兰的扶养对象为其母唐碧珍及其子何宁峻两人,唐碧珍的抚养义务人为杨秀兰姐妹两人,何宁峻的抚养义务人为杨秀兰夫妻两人,唐碧珍的抚养年限为9年,何宁峻的抚养年限为6年。扶养人杨秀兰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于被扶养人而言,其损失的被扶��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不因其户籍的性质而改变,故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00元/年进行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61.28元(19,277.00元/年×9年×伤残系数21%÷2人+19,277.00元/年×6年×伤残系数21%÷2人=30,361.2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大量的交通票据,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6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按照摩托车的购买价值2,800.00元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永安财保公司的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费为800.00元。以上1-10项费用共计224,741.22元。当事人未就自费药品的扣除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即34,418.15×15%=5,162.72元,该费用原告杨秀兰与被告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杨秀兰、公交公司各自承担2,581.36元(5,162.72×50%=2,581.36元)。鉴定费用2,16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余下的费用217,418.50元,由永安财保公司在川R554**号中型普通客��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96,618.50元,由杨秀兰、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杨秀兰与公交公司各自承担48,309.25元(96,618.50×50%=48,309.25元),永安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公交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承担169,109.25元(交强险赔偿额120,8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额48,309.25元=169,109.25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4,741.36元(自费药品2,581.36元+鉴定费2,160.00元=4,741.36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9,256.29元,已超出其���承担的金额,永安财保公司应在赔偿给杨秀兰的赔偿款中支付14,514.93元(19,256.29元-4,741.36元=14,514.93元)给公交公司,品迭后,永安财保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54,594.32元(169,109.25元-14,514.93元=154,59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秀兰154,594.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蓬安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14,51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00元(原告杨秀兰已预交),由原告杨秀兰承担631.00元,被告蓬安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3,3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君臣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