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闫龙与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桂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340号原告:闫龙,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武,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闫龙与被告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54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1%的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4569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的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4743元),并按照相同标准继续主张借款利息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偿还借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庭向其调查询问时认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偿还借款6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借条上有被告签名,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闫龙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闫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10月28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述为证,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1%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9450元计算结果有误,应为9312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6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龙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26049元,合计14273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1%的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的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