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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男,l966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居住地宣汉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及其辩护人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7月8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明在任宣汉县XX乡乡长、外侨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戴某、赵某、曾某、符某、张某1、朱某、郭某、汪某、唐某、曾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被告人赵明任宣汉县XX乡乡长期间,在宣汉至XX公路修建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宣汉家中收受工程承建方戴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由于戴某短信告知如果不拨齐公路款就去告发他们收受贿赂的事情,于是在2011年9月,赵明在宣汉街心花园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1万元退还到戴某的账户。二、2008年,宣汉至庙安公路开工建设,在开工初期,承建方赵某为得到时任XX乡乡长赵明的关照,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赵明现金1万元。2009年施工结束后,赵某为感谢在结算拨款中得到关照,以拜年名义再次在赵明办公室送给赵明现金1万元。2008年,赵某在修建XX至庙安公路期间,获知宣汉至XX公路启动招投标,后赵某找到时任XX乡乡长赵明,并成功报名参与投标。2009年,宣汉至XX公路投标方戴某以8万元作为交换条件与赵某达成协议,使赵某退出竞标。后赵某为感谢在招投标过程中得到便利,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赵明现金2万元。三、2009年,在XX乡东坡村泥结碎石路修建工程中,承建方曾某以拜年的名义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赵明现金5000元。四、2009年,在宣汉至XX公路水沟修建中,承建方符某以拜年的名义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00元。五、2010年,XX乡中心校滑坡清理工程承建方张某1得知XX乡政府房屋老旧,需要置换,希望可以承包这项工程,于是张某1联系时任XX乡党委书记张某2到达县和赵明会面,会面后一起在达县西外“杀牛匠”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为感谢赵明在中心校滑坡清理工程当中给予的关照,也希望可以承包之后的乡政府房屋置换工程,张某1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2万元。六、2011年,在XX至天宝通乡公路修建工程中,承建方朱某为能够在划拨项目资金上更加顺利,在宣汉八仙楼宾馆茶楼卡座内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1万元。七、2011年年底,XX乡居民郭某将申请手续为自用的房屋修建为商品房,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建房手续,郭某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O0元。八、2012年,XX乡罐山村居民汪某为了能够在XX乡酒厂沟办酒厂,搞旅游开发,在春节期间,汪某以拜年名义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00元,之后汪某顺利开办酒厂。九、2012年年底,赵明乘坐宣东公路加宽工程承建方陈某的越野车从XX返回宣汉,途中陈某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00元。十、2013年,在XX乡污水处理厂修建工程中,承建方唐某为了能更快领取到工程拨款,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1万元。十一、2014年被告人赵明任宣汉县政府外侨办主任期间,帮助房地产商人曾某在第十二届东盟发商会成功签约投资宣汉冷冻物流项目。2014年年底曾某为感谢赵明的关照,在县政府4楼赵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1万元。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明辩解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12.5万元的金额有误,其认可的只有收受戴某的1万元,但这1万元其一直是拒绝,并在案发前就已经退还了的。收受赵某1万元,时间是在2009年春节左右。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指控,由于时间长了都记不清楚了;2、根据“两高”办理受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收受戴某的这1万元,其在案发前已及时归还,不应该认定为受贿;3、其在宣汉县XX乡任职期间,是为XX引进了项目,与承建商之间不存在有任何权钱交易,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的不正当利益;4、其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均是事后被动受贿,不存在索贿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方面:1、起诉书指控赵明受贿的第一笔事实,即戴某给予的这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赵明在案发前已及时归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赵明退款前遭到查处,且公诉机关认定赵明遭到恐吓而退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2、起诉书指控赵明受贿的第二笔,关于“围标”获取利益2万元的指控定性不当,不能认定为受贿,该2万元仅是从招投标中获取的不法利益。赵某、戴某的串通招投标行为与赵明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赵明仅告诉了其一个信息;3、起诉书指控赵明受贿的第十一笔事实,即曾某送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曾某送钱明确是为了联络感情,且从事实上看,当时是宣汉县人民政府外侨办与外商签订合同,与曾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曾某从中获得好处的问题。(二)被告人赵明有下列情节,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注意:1、被告人赵明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除戴某的这笔外,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十笔均是赵明主动交代,后找证人进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应当对赵明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中的多笔均存在礼尚往来的情况,被告人赵明的主观恶性小,从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来看,均是事后感谢,与事前送礼、权钱交易有本质区别,其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赵明的亲属已超额退还赃款,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赵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赵明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明在担任宣汉县XX乡人民政府乡长、县人民政府外事和侨务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工程发包和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戴某、赵某、曾某、符某、张某1、朱某、郭某、汪某、陈某、唐某、曾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被告人赵明任宣汉县XX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在宣汉县城至XX乡公路硬化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建方戴某(已判刑)人民币1万元,为戴某谋取利益。后被告人赵明在得知戴某声称如果不拨齐工程款就要去告发相关人员收受其贿赂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在宣汉县东乡镇街心花园“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1万元退还到了戴某的账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戴某是县交通局指定修建宣汉县城至XX乡公路的老板。2008年1O月,戴某进场施工不久就和刘成元一起到他家里面来耍,三个人在一起摆谈一会儿,他们走的时候就甩了个信封在他家头,他随后就追出去,但他们已下楼了,他回来就发现信封里面装的是1万元现金,他就把钱放到家里卧室床下面的。后来戴某给张书记(即张某2)发短信,说该给戴某的工程款还没有拨齐,如果不把工程款拨齐的话,戴某就要去告发他们,张书记就对他说了戴某发短信的事情,并把戴某的账户告诉了他。2011年9月份,他就在宣汉县城街心花园“农业银行”把这1万元钱退到戴某的账户去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在宣汉承包了硬化宣汉县城到XX乡的公路。为了感谢XX乡乡长赵明帮助他“围标”和在硬化宣东公路上给予的支持并希望赵明继续关照支持他,他就给赵明行贿了10000元钱和2瓶茅台酒。具体是他中标后签合同前,大概是在2009年3月的一天上午,他打电话给赵乡长并和刘成元一起到了赵乡长的家里,对赵乡长表示感谢,就将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和2瓶茅台酒给了赵乡长,赵说不要,于是他就将钱和酒放在赵明家里就走了的事实经过。3、书证银行回单,系赵明将收受的戴某的1万元钱从银行转账退还给戴某的银行回单,证实在案发前赵明已经将该1万元退还戴某的事实。二、2008年,宣汉县XX乡至庙安乡公路开工建设。在开工初期,承建方赵某为得到时任宣汉县XX乡人民政府乡长赵明的关照,在XX乡政府赵明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1万元。2009年该工程结束后,赵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明在工程结算拨款中给予其的关照,遂以拜年的名义再次在赵明办公室送给赵明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08年赵某通过招投标中标修建XX乡至庙安乡的公路XX段。进场施工过后,赵某在2008年年底到他的办公室就给他了1万元现金,他没说啥子就收下了。第二次就是东庙公路已经修完了,要过春节的时候,赵某又到他的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赵某说要过年了给他拜个年,感谢他在修路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他说不存在关照,然后就把这1万元钱收下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至今,他在四川九鼎建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08年上半年因修建XX至庙安的公路,为了让乡党委政府给他协调纠纷,给原XX乡乡长赵明送了1万元现金。具体情况是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在给张某2送钱几天后),他就从工程备用金中拿出了1万元到XX乡政府赵明的办公室去汇报工作,请他帮忙协调解决一下纠纷,赵说要得。他当时看到有很多干部要找赵明签字,他就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拿了1万元现金放在赵明的办公桌上,当时有人已经上来了,他就往外走,赵明就把钱收起来了,他就离开了赵明的办公室。2009年底的一天,他修建的东庙公路开始搞决算验收,为了得到赵明在工程决算上的关照,他就从工程备用金中拿了1万元到XX乡政府赵明的办公室谈工程决算的事情,谈得要结束离开时,他就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拿了1万元现金放在了赵明办公桌的抽屉里,并说感谢赵乡长在工程结算上的关照,希望赵乡长今后继续关照。赵明说要得,然后他就离开了赵明的办公室的事实经过。三、2009年底,在宣汉县XX乡东坡村泥结碎石路修建工程中,具体承建该项工程的曾某为了让时任XX乡乡长的赵明及时签字获得工程拨款,以拜年的名义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曾某是宣汉县XX乡东坡村的村民,承包了本村的泥结碎石路修建工程。2009年底要过年的时候,曾某就来给他拜年,在他办公室给了他一个信封,他当时说用不着,曾某就把钱甩到他办公桌上就走了,他就把钱收起来了。他当时看了下,信封里都是百元钞票、散的,过后他清点了一下是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上半年,他和汪光勤一起合伙修建了宣汉县XX乡东坡村的一段泥结碎石路。因为领取修这条路的工程款要找XX乡政府有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他拿着东坡村村上开的工程款领款条去找乡长赵明签字盖章的时候,赵明总是借故不给他签字盖章。大概在2009年年底要过年之前,他就去找到赵乡长,在他办公室以拜年为名给了赵明5000元现金。送完钱后没多久,他又到赵明的办公室找其签字盖章完善领工程款手续,赵明就给他签字盖章,他就领到工程款了。这5000元钱,他是用—个信封装起的,当时赵明办公室只有赵明一个人,他给赵明钱的时候赵明还推迟不要,他就把这5000元钱留在了赵明办公室的桌子上,然后就离开了的事实经过。四、2009年年底,在宣汉县城至XX乡公路水沟修建中,具体承建该项工程的符某为了让时任XX乡乡长的赵明及时签字获得工程拨款,以拜年的名义在XX乡政府赵明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符某是宣汉县XX乡红豆村的原支部书记,承包了宣汉县城至XX乡公路的水沟修建工程。2009年要过春节的时候,符某到他办公室来,说给他拜年并给了他一个信封,信封没封口,他说用不着,符某说那是应该的,然后就走了。之后他数了一下信封里的钱,全是百元钞票共50张的事实经过;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XX乡政府修建宣汉县城至XX乡公路的水沟工程,他当时是红豆村的支部书记,就入暗股和张某合伙承包了该工程。年底的时候,财政要拨工程款了,财政拨款必须要当时是XX乡乡长的赵明签字。他为了让财政能够顺利地把工程款拨给他们,同时也为了感谢赵明对他做这个工程给予的关照,所以在2009年过春节前用一个信封装了5000元钱到赵明的办公室,给赵明送了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符某合伙修宣东公路水沟的时候,为了收取工程款,给时任XX乡乡长赵明送现金5000元,具体由符某操办的事实经过。五、2010年,在宣汉县XX乡中心校滑坡清理工程和XX乡政府礼堂改建置换工程中,具体承建该两项工程的张某1为了得到时任XX乡乡长赵明的支持,便通过时任XX乡党委书记张某2与赵明取得联系,邀请赵明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杀牛匠”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张某1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钟洪全”(音,下同)是搞房地产开发的,201O年先在XX乡搞了中心校的滑坡清理工程,后看到XX乡政府有很多烂房子就跟张书记商量,想修房子来还乡政府的面积。当时他在市委党校学习,张书记他们通过国资办将房子评估之后,就准备搞产权置换,张某2书记就把钟洪全带到达州市里来看望他,并到达州西外“杀牛匠”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钟洪全就给他给了个信封。当时他还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后他分析认为一是钟洪全清理滑坡挣了钱,二是想修政府的房子搞置换,他就把钱揣到上衣口袋的,回到住的地方看了一下,信封里是百元钞票,—万元一扎共两扎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他在XX乡做治理学校滑坡工程和XX乡礼堂置换改建工程,很多地方需要赵明签字,为了方便行事,并且因为他和赵明在第一次见面谈话的时候,赵明说了一些比较敏感的话,意思就是要给其送点礼物。201O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赵明在达州市委党校学习期间,他听说原XX乡党委书记张某2要到达州去看原乡长赵明,他就跟张某2联系与他一路去,也顺便去看赵明一下。去了之后,张某2就联系赵明出来吃饭,他们三人就在达州西外“杀牛匠”饭店吃的饭。他趁张某2上卫生间的时候,用身上的备用金给赵明送了2万元钱,并对赵明说以后多行点方便,赵明什么都没说,也没有推迟,就把钱收下了,大家心里都很明白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张某1承包了XX乡老政府礼堂的翻新工程。当时张某1为了拿到这个工程,还把他和赵明喊到达州市里西外去吃了一顿饭的事实经过。六、2011年年底,在宣汉县XX乡至天宝乡通乡公路修建工程中,具体承建该项工程的朱某为能够在获得划拨项目资金上更加顺利,邀约时任XX乡乡长的被告人赵明到宣汉县东乡镇一茶楼见面,在茶楼的卡座内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平地是XX乡到天宝乡公路的承建商。2011年,朱平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过后的一天,就约他到宣汉县东乡镇八仙楼宾馆的茶楼卡座喝茶,并给了他一个信封,他看了一下信封里是1万元钱,便没说啥子就收下了,然后二人就离开了茶楼的事实经过;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下半年,他从网上获知了XX乡至天宝乡通乡公路的招标公告后,就以挂靠四川省达州市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到XX乡政府去报了名。后来他中了两个标段中的一个标段。合同签订后,他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达州市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书,公司全权委托他办理资金划拨、工程协调等方面的事宜。2011年春节前为顺利获得划拨项目资金,他就给当时XX乡的乡长赵明送了1万元现金。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给赵明打电话,约赵明到茶楼喝茶顺便给他汇报工程问题,赵明表示同意。他们约好后就在县城一个茶楼的卡座(茶楼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见面聊了一会儿XX至天宝的公路建设情况,他说麻烦赵乡长帮忙催一下工程资金,他为了感谢赵明的关心就将装有现金I万元的信封给赵明,赵明稍加推辞后就收下了,然后二人就各自离开了茶楼。同时证实他中标工程后,就以他亲兄弟朱孝弟的名义与XX乡政府签订了《东天路硬化公路工程合同》。因为他的家属打牌在外面有欠账,如果以他的名义去签合同,他担心在施工过程中债主来找麻烦,影响工程的顺利实施,所以就以他兄弟朱孝弟的名义与XX乡政府签的合同的事实经过。七、2011年年底,宣汉县XX乡居民郭某申请将其自用的房屋改建为商品房,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建房所需手续,郭某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O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郭某是宣汉县XX乡修小产权房的。2011年底,郭某在XX乡计生办附近其自已的宅基地修了商品房,房子修好之后就发现原建房手续批的是自用,结果修出来之后是商品房,所以,郭某就到他的办公室给了他一个信封,说是给他拜个年,后他打开看里面就是百元钞票共50张的事实经过;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他买了4间地基,加上他自已原有的宅基地,共有180多平方米,他就想在这块地上修房子,然后再卖房子。当时他修房子的地方有几颗树,乡上不准他砍,建筑材料就运不进去,加之他修房子必须要办几样手续,其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要乡长签字才办得到,不办这个证,房子就修不成,政府就要天天来管。所以在2011年底,他就用一个信封装了5000元钱到赵明的办公室送给了赵明,并对赵明说他准备把那几间房子修起来,请赵乡长多关照,赵明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的事实经过。八、2012年春节,宣汉县XX乡罐山村居民汪某为了能够在XX乡酒厂沟办酒厂、搞旅游开发,遂以拜年的名义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汪某是在宣汉县XX乡开酒厂和搞旅游开发的老板。2012年底,汪某给他和徐洲书记说想在酒厂沟那个地方办酒厂、搞旅游开发,当时他和徐书记就完全赞同,因为汪某在外面赚了钱希望回家乡发展回报家乡。当年底要过春节的时候,汪某就到他办公室来给他给了一个信封,说给他拜个年,汪某把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汪走了之后他就看信封里是1扎百元钞票,后汪某就在酒厂沟那里开始搞酒厂的事实经过;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他在宣汉县XX乡那里建了个酒厂,赵明当时是XX乡长,又是当时主管这个项目的领导,在开办酒厂过程中关照了他。2013年春节前,他去赵明的办公室,说赵乡长作为主管领导,在酒厂的事情上辛苦了,又刚好要过年了,给赵乡长拜个年。之后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钱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当时赵明还说没有必要,但最后赵明还是收下了这5000元的事实经过。九、2012年年底,在宣汉县城至XX乡公路加宽工程中,承建方陈某为了获得工程预付款,趁赵明乘坐其越野车从XX乡返回宣汉县城之机,在途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是宣汉县城至XX乡公路加宽工程的承建方。2012年腊月,他坐陈某的越野车从XX乡回宣汉县城,车上只有他们两个人,陈某就说给他拜个年并甩个了信封给他。他当时看钱都是散的百元钞票,他说用不着哦,陈某硬要给他,他就收下了,后回到家后数了一下是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承包了东乡镇磨子峡到XX乡破石溪一段加宽硬化路工程。他修这条路时手里面没有钱,就多次跟赵明打电话让赵帮他预支点工程款,先把欠沙石厂老板的钱还了,但是赵明在电话上总是说这样因难那样困难不给他预支工程款。一天,他开车回宣汉县城,正好碰到赵明说其也要回宣汉县城,他就把赵明叫上车,他在车上跟赵明说了因为差工程款,路都没办法修了的事情,让赵明想办法先帮他预支点工程款。他把早已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着的5000元钱给赵明,赵明在车上推辞说不要,他就跟赵说帮下忙先给他预支点工程款,他又把钱塞给赵明,赵明这次就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到了宣汉县城赵明下了车,二人就分开了。没过多久赵明就给他解决了一点预付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的事实经过。十、2013年上半年,在宣汉县XX乡污水处理厂修建工程中,承建方唐某为了能更快领取到工程拨款,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自书材料,证实唐某修污水处理站送给他10000元的事实。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了宣汉县XX乡污水处理厂项目于2011年8月通过招投标,由他挂靠在重庆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9月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6月竣工。这个工程还在审计过程中,工程款还没有完全拨付。由于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付,乡上拨款比较慢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为了使拨款能够快些,大概在2012年3月份的时候,他就给张某2、赵明每人送了1万元钱。由于时间比较久了,具体送钱的地点记不清楚了,他是分别给张某2、赵明送的钱,面额都是100元的扎好了的1万元。十一、2014年6月,被告人赵明在其任宣汉县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期间,在第十二届东盟华商会上代表宣汉县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与柬埔寨商人签约投资“宣品天下”特色农副产品展销区暨万吨冷冻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意向协议书。2014年年底,与柬埔寨商人合作投资该项目的达州市曾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某为感谢赵明的关照,在宣汉县人民政府4楼赵明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赵明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某是搞房地产开发的老板。2014年6月6日,当时他在县政府外侨办工作,他和曾兵一起到云南参加第十二届东盟华商大会招商,曾某就在此次招商会上成功签约,投资宣汉冷冻物流项目。在同年底春节要到的时候,曾某就来到他位于县政府四楼的办公室,说给他拜个年,然后就把信封甩到他的抽屉里面就跑了,他就马上出去追,但没追上。曾走了后他回到办公室,看了一下信封里全是百元钞票共一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达州市曾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宣汉县政府派他和赵明一起到云南参加第十二届东盟华商大会招商,他们通过交往、接触就成了朋友。6月8日,他在招商会上和宣汉政府外侨办签了个冷冻物流协议,投资宣汉冷冻物流项目。这个项目是他们之前准备的资料,当时有一个重庆籍的柬埔寨商人对这个项目比较感兴趣,就与宣汉县政府签订了一个意向性投资协议,当时是赵明代表政府与这个柬埔寨商人签的协议,然后他又与这个柬埔寨商人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2015年2月中旬春节要来了,他就到赵明位于县政府四楼的办公室,对赵明说给赵主任拜个年,赵当时说不要,他就把装好1万块钱的信封放到赵办公室的抽屉里面就走了,赵又推辞,他就说都是朋友拜个年,是私事,和公事无关的事实经过;3、书证协议书,证实赵明代表宣汉县人民政府与柬埔寨商人签订冷链物流配送项目意向协议书,曾某与柬埔寨商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的事实。此外,控、辩双方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被告人赵明的任职文件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明生于l966年7月15日,2006年11月23日任宣汉县XX乡人民政府乡长,2015年5月13日被免去宣汉县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的事实;2、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赵明涉嫌受贿案的过程中,在讯问赵明时,赵明供述中的行贿人“钟洪全”、“曾夏碧”、“汪光映”、“曾兵”系根据赵明口述发音所做的记录,后经核实“钟洪全”的实际姓名为“张某1”,“曾夏碧”的实际姓名为“曾某”,“汪光映”的实际姓名为“汪某”,“曾兵”的实际姓名为“曾某”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在宣汉县看守所和本案被告人赵明关押在同一个监室的在押人员,听赵明说过赵明之前在哪个乡(具体是XX还是哪个乡)当乡长的时候收了别人的钱。赵明说其在纪委自已交代收了别人16万多元钱,就被关到看守所来了。赵明自己认为只有2万元是受贿,其他都是人情往来的事实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明的亲属已退赃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其中一次,即“2008年,赵某在修建XX至庙安的公路期间,获知宣汉至XX公路启动招投标,后赵某找到时任XX乡乡长的赵明,并成功报名参与投标。2009年,宣东公路投标方戴某以8万元作为交换条件与赵某达成协议,使赵某退出竞标。后赵某为感谢在招投标过程中得到便利,在XX乡政府赵明办公室送给赵明现金2万元。”针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明的供述,被告人赵明供述称,2009年戴某投标修建宣汉县城至XX乡的公路,赵某也去投了标的,当时乡上张书记(即张某2)根据县交通局安排就不准其他人参加投标,只准戴某去投标。当时赵某也想投标去修那段路,但去报名的时候,代理公司不准报,赵某就问他,他就说资料齐全可以报、资料不齐就不准报。后来戴某知道了,为了围标,就给赵某给了好处(具体给了好多就不清楚了),赵某就退出来了。后来赵某得了好处就给了他2万元钱。赵某在退标之后给他钱是因为是他让赵某报了名获得了竞争的资格,所以赵某收到钱之后就来回报他。同时,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在宣汉县城至XX乡的公路招投标过程中,他从戴某处获利8万元钱,并将其中2万元给了赵明。2008年3、4月份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宣汉县城至XX乡的公路启动招投,宣东公路开工比东庙公路早,但招投标比东庙公路晚。当时他听张某2和赵明说前期是一个叫戴某的外地人来承包宣东公路,并已经铺了一部分垫层,到了公开招投标时,戴某自已也找了几家公司报名投标。当时赵明就找到他说,让他和赵明的弟弟也找几家公司报名投标,把价报低点,以低价中标,然后由他和赵明的弟弟两个投资修建。他就找了三家公司以低价去竞标,因为报名是网上进行,做好标书还没有交,戴某就知道他要参加竞标,于是就找他协商。戴某要求他退出竞标,并给他一定的费用。当时他就要求戴某向他给付费用15万元后他可以不竞标。后来经过反复协商,并在时任XX乡党委书记张某2的最后协调下,戴某同意给他找的三家公司竞标资料费、报名费4万元和其他费用4万元共计8万元。协调好后,戴某就将8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他收到这8万元后,扣除4万元竞标资料费、报名费等费用后下剩的4万元,他就叫赵明让他弟弟来分2万元,赵明就说直接给他就是了,他去转交。他就在XX乡政府乡长赵明的办公室里把钱给了赵明,并给赵明说这是他投标宣东公路时戴某给他的退标费用。赵明表示知道了,赵明当时就收下了这2万元。”根据公诉机关的举证情况,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仅能够证实其让赵某参与竞标,并说资料齐全可报、资料不齐不准报,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赵某的证言证实是赵明告诉他可以同赵明的弟弟一起共同参与竞标,从其证言中反映出赵某与戴某有串通招投标的嫌疑,协调“围标”的是张某2,赵某与戴某的“围标”行为与赵明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在获得不法利益8万元后,让赵明转交给其弟弟2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获得的这2万元不应属于受贿,应属于赵某与他人“围标”所得的不法利益,赵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院对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明的这一项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发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明收受戴某的1万元在案发前就已经及时归还,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换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被告人赵明将戴某所送的1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退还到戴某的账户,是在其得知戴某声称如果不拨齐工程款就要去告发相关人员收受其贿赂的情况下才退还的,是担心其受贿行为被告发,害怕被查处,并非出于主动和及时退还,故其行为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第二笔犯罪事实中通过“围标”获取的利益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该项指控,从公诉机关的现有指控证据看,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仅能够证实其让赵某参与竞标,说资料齐全可报、资料不齐不准报,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证人赵某证实是赵明告诉他可以同赵明的弟弟共同参与竞标,赵某与戴某涉嫌有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协调招投标的是张某2,但赵明没有参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赵某、戴某的串通招投标行为与赵明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在获得串通招投标的利益8万元后,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赵明让其转交他弟弟。指控赵明获得的这2万元不应属于受贿,赵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明的这一项指控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赵明收受曾某送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曾某明确送钱是为了联络感情,且从事实上看,当时签合同是县政府外侨办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与曾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曾某获得好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第十二届东盟华商会上,被告人赵明作为外侨办主任代表县人民政府外事和侨务办公室与柬埔寨华商签订了投资宣汉冷冻物流项目的意向性协议,但同时曾某又与该华商签订了合作投资宣汉冷冻物流项目的协议,曾某为了使该项目能够尽早实施,而送给负责引资的政府官员财物不仅仅只是为了联络感情,被告人赵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项目投资方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应按受贿处理,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在案发后主动交代了其除收受戴某的这笔受贿事实外的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十笔受贿行为,检察机关针对赵明的交代事实进行了侦查核实,相关证人予以了印证,但被告人赵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又对其主动交代的十笔受贿行为予以了否认,其认罪态度不好,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明的亲属已代其退赃款10万元,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但本案案发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被告人赵明所涉及的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及其法定刑标准均发生了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正后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定罪处罚之规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非法所得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的赃款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