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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郸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6行初48号原告朱秀英,女,汉族。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朱秀英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秀英以郸城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表示认可,不再诉讼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自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