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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跃进与被上诉人潞城市华瑞选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跃进,潞城市华瑞选煤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跃进,男。委托代理人任丽英(系成跃进之妻)。委托代理人霍振宇,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潞城市华瑞选煤有限公司,地址潞城市微子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高庆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怿,该政府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上诉人成跃进因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跃进的代理人任丽英、霍振宇,被上诉人潞城市华瑞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代理人张名林,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代理人曹海兵,原审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代理人李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5日零时许,成跃进与张奇林一同骑电动车在回家途中,当行至国道207线1163KM+500M处时与货车相撞,造成成跃进多处受伤。成跃进的妻子任丽英向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该局向华瑞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期限内华瑞公司未举证。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华瑞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成跃进于2015年5月29日经张奇林介绍到该公司工作,日薪80元,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跃进系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认定成跃进为工伤。华瑞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审理,作出长政行复(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判认为,华瑞公司与成跃进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张奇林的调查笔录,据张奇林当庭证言,调查时仅有一人在场,经询问,安爱伟、成学文均认可调查笔录上调查人签名是安爱伟一人所签。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查笔录的调查人有代签名字现象,且张奇林的当庭证言就成跃进是否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调查笔录的内容有重大出入,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合法证据,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未对张奇林的调查笔录进行认真核实,该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复(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成跃进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的重点与庭审的焦点不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2、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3、华瑞公司未完成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华瑞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体现在成跃进的工种上。市人社局书面称,其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市政府书面称,其作出的长政行复(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跃进与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其为工伤,并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市人社局认定成跃进与华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2015年10月20日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奇林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调查笔录上有签名的安爱伟、成学文进行过询问,其二人认可成学文的名字是安爱伟代签的,该证据取得不符上述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长人社工伤(20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市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复(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有法律依据的。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能充分保障成跃进的合法权益。成跃进的三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福宝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张伟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