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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国群、王二梅与被上诉人吴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群,王二梅,吴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群,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梅,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付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国群、王二梅因与被上诉人吴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群、王二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王潇骁,被上诉人吴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群、王二梅上诉请求:1、改判郑国群、王二梅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吴付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付超为追求利息,将款项通过郑国群投入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郑国群仅仅是中间人的身份,没有享受过任何权利,更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在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吴付超为追回借款,恶意否认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款项投入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非郑国群、王二梅向吴付超借款的情况下,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郑国群、王二梅偿还吴付超8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付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国群、王二梅因经营需要向吴付超借款,吴付超的妻子刘利芳从银行取现金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于郑国群,郑国群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还款利息。2、吴付超将8万元现金借给郑国群也是基于其身份。郑国群在村里一直担任会计,其信誉较高,郑国群借款是为生产经营。3、郑国群、王二梅借款是为了经营超市需要。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国群、王二梅上诉,维持原判。吴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国群、王二梅偿还吴付超借款8万元;2、郑国群、王二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国群、王二梅、吴付超系同村居民,吴付超与刘利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刘利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营业所取款8万元,并交付给郑国群,郑国群向吴付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郑国群、王二梅称吴付超知道并且同意将8万元借款通过郑国群之手放入郑州问鼎担保公司,且按照郑国群与郑州问鼎担保公司约定的15‰月利率标准已向吴付超支付4个月借款利息,吴付超认可收到3个月利息,但否认借款的时候知道郑国群将款放入郑州问鼎担保公司的事实,也不认可其与郑州问鼎担保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另查明,郑国群与王二梅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郑国群、王二梅虽辩称吴付超通过其将8万元借款放入郑州问鼎担保公司,因吴付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吴付超将8万元交付给郑国群,郑国群向吴付超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吴付超可随时主张还款,郑国群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于郑国群、王二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吴付超向王二梅主张还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付超要求郑国群、王二梅立即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国群、王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付超借款8万元。郑国群、王二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郑国群、王二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郑国群、王二梅提交四份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吴付超自始至终了解争议款项投入担保公司的事实,郑国群只是吴付超向担保公司投资的中间人;2、刘丽芳出具的借据一份;3、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第2份证据共同证明该8万元和借据显示的23万元性质相同;4、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郑国群出具的借款手续一套,证明里面所涉及的款项就是本案争议的款项8万元,该手续签订时间与本案所写借条是同一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郑国群、王二梅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吴付超在向其出借8万元时,已明知该款项是投向担保公司,且郑国群、王二梅只是中间人,但被上诉人吴付超对上述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录音时间,对第2份、第4份证据,被上诉人吴付超均表示不知情,也不是本人签字,且第2份证据中“刘丽芳”与吴付超妻子“刘利芳”是否为同一人,上诉人也未能予以证明,第4份证据系郑国群与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综上,对上诉人郑国群、王二梅主张其向吴付超借款8万元是投入担保公司,其只作为中间人,且吴付超完全知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从证据显示,在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中显示出借人一方为上诉人郑国群,而非被上诉人吴付超。且在录音中,吴付超并未明确自认其与郑州问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吴付超亦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郑国群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另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郑国群和王二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郑国群、王二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国群、王二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